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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海华,女,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勇,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海华与被告张伟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张伟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477.7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伟勇承担60%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张伟勇驾驶牌号为浙J5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紫薇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2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张伟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正常直行,系原告左转弯时撞到,故其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愿意赔偿原告律师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以及其他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起事故造成浙J5XXXX机动车车损8,54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同被告张伟勇的意见一致,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浙J5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2018年7月10日的挂号诊疗费22元(无病史印证);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27,825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重鉴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结论,按责承担;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遗嘱,且原告受伤部位为肩胛骨等,故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600元;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张伟勇驾驶牌号为浙J5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紫薇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嗣后,原告就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452.7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2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花费3,000元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5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同意就被告的车损8,54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项损失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伟勇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30,000元的一致意见,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诉请,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损失、伤残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7,452.70元,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3,000元,均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伟勇就张伟勇的车损达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赔偿被告张伟勇车损费3,4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海华各项损失56,330.70元;
  二、被告张伟勇赔偿原告黄海华律师费损失1,800元,原告黄海华赔偿被告张伟勇车损3,416元。相互抵销后,原告黄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伟勇赔偿款1,616元;
  三、驳回原告黄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张伟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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