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燕,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锦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燕诉被告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7,484.25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18,3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8年2月10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8年10月3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仅为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的八成。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2018年10月后伤情远未痊愈,一直在继续治疗。且不论截至2019年2月仍未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便超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长时间未回公司工作,亦未提交相关的诊断意见,更未向公司说明情况,理应按长时间旷工处理。2018年10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告知书,要求为原告办理停止缴费手续。被告与原告沟通终止劳动关系等事宜,原告均未予理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岗位为样衣工,基本工资为2,300元,工龄从2016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英莱服饰有限公司起算。案外人上海前锦众程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发生工伤,后于2018年10月31日经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发生工伤后至今,原告未出勤。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病假证明。因原告年满50周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8年10月向上海前锦众程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为原告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855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资18,324元,并要求上海前锦众程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7,484.25元;二、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书、告知书、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301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应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在治疗,被告理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同仁医院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病历及医药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病历记录的病史为骨质疏松、心神不宁及鼻炎,所配药物均为一般的中药等常规药物。2018年11月14的病历记载“骨质疏松续配药,一般情况稳定,纳可,二便调,寐安”,反证原告身体情况尚可。
审理中,被告称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的,需通过鉴定确认才能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需要提交伤情诊断意见,原告至今均未向被告或法庭提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伤残等级于2018年10月31评定,现其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仍为停工留薪期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并未提供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病假证明,其提供的该期间就医材料亦无法体现医嘱建议休息期,故即使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为病假工资,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燕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484.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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