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良。
委托代理人殷玥,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皮念。
被告廖建桥。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城区长青东路。
负责人石如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廖建桥、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科,系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浩,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海良诉被告皮念、被告廖建桥、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如峰龙感湖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良的委托代理人殷玥、被告廖建桥与被告如峰龙感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06时30分左右,皮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鄂州市经还地桥镇高垴村黄天楼湾路段往还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还地桥镇高垴村黄天楼湾路段时,撞伤前方同向行走的黄海良,事故发生时廖建桥驾驶车牌号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对向车道行驶,事故致使黄海良、皮念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海良立即被送往黄石市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诊断黄海良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前列腺癌术后慢性肾功衰、高血压病。黄海良在黄石市第四医院治疗费全部由皮念支付。同年11月2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020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念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海良与廖建桥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海良伤情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1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海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1人陪护2个月。黄海良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廖建桥,廖建桥将该车挂靠在如峰龙感湖分公司,并为该车向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皮念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海良、被告廖建桥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海良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侵权人被告皮念承担受害人原告黄海良所受损失9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建桥对原告黄海良受伤无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黄海良所受损失5%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被告廖建桥将其所有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如峰龙感湖分公司,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故该车被挂靠人被告如峰龙感湖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海良对被告如峰龙感湖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涉案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原告黄海良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原告黄海良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考虑原告黄海良因本案事故致左下肢受伤,且年龄较大,依法确认原告黄海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又结合鉴定机构建议原告黄海良在出院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1人陪护2个月的意见,酌定原告黄海良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67天。原告黄海良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黄海良的护理费为5716元(31138元/年÷365天×67天)。③原告黄海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525.50元(27051元/年×5年×10%)。④原告黄海良主张精神损害扶某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原告黄海良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根据原告黄海良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⑥原告黄海良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⑦原告黄海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海良主张的350元营养费不予确认。⑧因原告黄海良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由其扶养等事实,故原告黄海良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6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黄海良上述损失合计23891.5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良上述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中的11000元,共计1135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险中的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中的2525.50元、护理费57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扶某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2541.50元,由被告皮念赔偿95%计11914.43元,被告廖建桥赔偿5%计627.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海良11350元。
二、被告皮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海良11914.43元。
三、被告廖建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海良627.07元。
四、驳回原告黄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被告皮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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