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超,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加,男。
原告黄海超与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制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被告同心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9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欠上海锦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XXXXXXX.9元无法归还,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与原告之父系同事且一起合作开发项目的关系,答应借款,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息为1%,如逾期还款,则利息为月息2%、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将XXXXXXX.9元直接打入被告指定的锦汇公司账户。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同心制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向原告的父亲黄元军借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心制药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大致内容:为支付上海浦东法院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88号判决款,今向黄海超借到人民币叁佰零柒万玖仟捌佰柒拾贰元玖角(小写XXXXXXX.9元)。此款由借款方委托黄海超直接支付至法院判决的债权人上海锦汇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落款处借款方一栏有同心制药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有周唯字样。此外,原、被告与锦汇公司签有一份《付款协议》,大致内容为:同心制药公司尚欠锦汇公司XXXXXXX元,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88号,根据判决主文,截止2017年6月30日,同心制药公司应向锦汇公司给付XXXXXXX.9元(该款包括利息、诉讼费等)。上述款项经三方协商,由黄海超代为同心制药公司支付,黄海超应于2017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汇入锦汇公司账户,如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算至付清日。锦汇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同心制药公司已履行判决文书,同时锦汇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该《付款协议》落款处除锦汇公司加盖公章、原告黄海超签名外,还有同心制药公司公章及周唯签名字样。2017年7月31日,原告将XXXXXXX.9元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也是《付款协议》约定的锦汇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协议》、转账凭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被告表示,18个月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对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对《借条》、《付款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以及周唯的签名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判断检材1《借条》和检材2《付款协议》上需检的“周唯”签名是否周唯所写。(二)检材1《借条》和检材2《付款协议》上需检的“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周唯系被告同心制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然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周唯的签名,但对被告公章的鉴定已明确了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还表示,被告与原告父亲黄元军有经济关系,欠锦汇公司的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没有还过,而是要求黄元军还的。被告提供2017年3月7日与黄元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黄元军借款XXXXXXX.9元的《借条》、股东会决议。原告表示,黄元军与被告曾经有过借款协议,讨论过借款的事,但实际没有借款,黄元军也没有为被告偿还过法院的执行款;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借款关系要以实际款项往来为依据。就原、被告的争议,本院向案外人黄元军核实,黄元军来院表示:被告向我借钱的事是讲过的,也写过协议,但最终我没有借给他们,所以不存在我帮他们还法院执行款的事,浦东法院的执行款有307万多,是我女儿黄海超借给他们,帮他们还的,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锦汇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条》经司法鉴定,确认了《付款协议》和《借条》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应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提出是向原告的父亲黄元军借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期内月利率为1%,逾期月利率为2%,但对逾期利率的起算日期表述并不明确。现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了出借款XXXXXXX.9元,要求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不妥,但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的1%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故对被告提出18个月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的意见,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超借款人民币XXXXXXX.9元;
二、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超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XXXXXXX.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4319元,由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09元,由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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