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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润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润红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565元、交通费2,723.59元(由法院酌定)、车辆贬值损失83,2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2时15分,原告驾驶沪H3XXXX号小客车(登记在其配偶罗某某名下)至九亭镇沪亭北路涞寅路口南约50米等红灯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沪A1XXXX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连环撞到前方车辆。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和卧床休息(被告张某已支付了医疗费),因原告自己开办辅导培训学校,一周后不得不坚持上班,因无交通工具为此只能叫出租车,花费车费2,723.59元。受损车辆事发后送4S店维修,拆解发现车辆底盘及梁架受损严重,维修时长将近两个月,到2018年2月10日保险赔偿到款支付维修费后提车,共花费维修费191,800元,该维修费用已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驾驶的车辆为2017年8月29日付款,同年9月20日才提到的新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时间才2个半月,且该次事故造车原告新车受损严重。经评估车辆贬值损失达83,209元。原告认为自己车辆虽经维修,但车辆残值贬损较多,必然对车辆以后的使用及维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书面答辩:事故车辆沪A1XXXX小型汽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赔车辆维修191,800元。本起事故已经赔付完毕,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仅涉及物损,无人伤,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属于法定可主张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已由4S店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且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完毕,故对于车俩贬值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确认沪A1XXX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1,800元,本起事故已经赔付完毕,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仅涉及物损,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仅涉及车损,无人伤,故交通费不属于法定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确定的贬值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2时15分,原告驾驶沪H3XXXX号小型轿车至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涞寅路南约50米处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沪A1XXXX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追尾,造成原告驾驶的沪H3XXXX号小型轿车连环撞击前方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沪H3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H3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91,800元)完毕,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提车使用。肇事车辆沪A1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上述全部车辆维修费。
  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滴滴打车出行,支出交通费计2,723.59元。
  沪H3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罗某某(原告丈夫)名下),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罗某某同意上述车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债权转让证明、结婚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计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滴滴打车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56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上路行驶,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内为保证正常出行滴滴打车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应由侵权人对该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滴滴打车费用清单,结合受损车辆维修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723.59元。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已修复,且修理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主张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润红交通费损失2,723.59元;
  二、驳回原告黄润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黄润红负担956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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