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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涨与上饶市进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涨,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进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黄涨与被告上饶市进安贸易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进就被告公司的经营工作签订了《江西上饶投资启动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及案外人严挺参股被告公司,同时原告作为股东向被告出借50万元作为被告投资的医疗器械项目的启动资金之一,并约定该借款按照银行利率及借款时间计算利息。2018年1月12日,原告按会议纪要约定将50万元出借款汇至被告的公司账户。2018年1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停止该项目。鉴于该项目已经停止,公司已无资金需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予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仍未回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C4幢1-3、2-3。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投资款和借款依据《江西上饶投资启动会议纪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而该文件的签订地和货款的支付地均为江西省上饶市,故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给付货币为特征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江西上饶投资启动会议纪要》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依据合同诉请要求支付货币一方,即接收货币一方,故本院以原告所在地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饶市进安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饶市进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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