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黄淑华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淑华与被告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田某某多次向原告黄淑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黄淑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4%,每月1日付息。之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更换了电话号码失去了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淑华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淑华与被告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田某某多次向原告黄淑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黄淑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4%,每月1日付息。之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华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其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原告田淑华负担92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谭燕玲
审判员 雷锦锋
审判员 戴英
书记员: 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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