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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淞琦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淞琦,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黄娟(系黄淞琦母亲),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涛,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黄淞琦因与被上诉人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淞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涛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典型的“套路贷”犯罪,应当属于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淞琦与徐涛之间所有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都是虚假的,黄淞琦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控制在徐涛手中,黄淞琦未收到徐涛交付的任何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本案借贷具备“制造资金走账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情节,应当被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时,黄淞琦已向法院提出徐涛在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该分局理应在侦查徐涛的案件中回避。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退卷后,黄淞琦又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或上海市崇明区扫黑办进行继续侦查,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再次移送。三、黄淞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也并未对任何借款行为进行追认,黄淞琦与徐涛的借款合同应当都属于无效合同。
  徐涛辩称:黄淞琦向徐涛借款时,在江南造船厂工作,并且还在学习驾驶,黄淞琦向徐涛借款后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所以徐涛认为黄淞琦在借款当时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本案借款已经公安部门侦查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徐涛也从未控制过黄淞琦的身份证、银行卡。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淞琦归还徐涛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淞琦支付徐涛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2月,徐涛、黄淞琦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7日(落款日期误写为2017年1月7日),黄淞琦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1月7日之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以及徐涛为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亦由黄淞琦支付。2016年12月8日,黄淞琦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载明“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1月8日归还……收到徐涛现金20万,转账10万”。2016年12月17日,黄淞琦再次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于2017年1月1日归还,收到徐涛现金贰拾万元”。2016年12月20日,黄淞琦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载明“用于购车于2017年1月1日归还。收到徐涛转账400000”。二、2016年12月7日、12月8日,徐涛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黄淞琦账户内分别汇款30万元、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徐涛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黄淞琦账户内分别汇款两笔15万元及一笔5万元,共计35万元。同日,黄淞琦账户转回徐涛账户5万元。2016年12月19日、12月21日,黄淞琦分别向徐涛账户内汇款14.5万元和1万元。三、(2017)沪0151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淞琦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未缓解,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削弱,不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于2017年4月12日宣告黄淞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娟为其监护人。四、2017年11月,本案和其他案件可能涉嫌“套路贷”向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经该局侦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叶士宝、汪志成等人涉嫌诈骗罪,已于2018年6月22日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徐涛涉嫌“套路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淞琦前后出具给徐涛四份借条,所涉金额总计高达120万元。现黄淞琦否认收到徐涛给付的借款。根据徐涛提供的其向黄淞琦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显示,徐涛共计向黄淞琦账户转入75万元(其中黄淞琦于2016年12月20日转回徐涛账户5万元),故法院认定上述70万元应为徐涛向黄淞琦交付的借款,即2016年12月7日30万元,12月8日10万元,12月20日30万元。徐涛诉称其中2016年12月18日根据黄淞琦指示汇入案外人龚某某名下账户两笔5万元,共10万元,徐涛未提供经黄淞琦指示向案外人名下账户内汇款的证据,黄淞琦亦予以否认,故对该10万元应从借条总金额中剔除。徐涛另称40万元系现金交付,并向法院提供黄淞琦手持身份证与现金、银行卡拍摄的照片。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款合同,在出示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仍有义务就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过程作进一步阐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若出借人未能说明,借款人又以借贷关系不真实存在作为抗辩,则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具体到本案,从照片内容来看,现金明显不足40万元,且仅根据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对该40万元借贷关系不予认定。综上,扣除徐涛已收到黄淞琦交付的钱款15.5万元,法院认定黄淞琦尚应归还徐涛借款本金5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律师费,法院认为,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律师费应当在年利率24%的限制范围内,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公安机关已认定徐涛涉嫌“套路贷”犯罪证据不足,故黄淞琦以本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为由要求驳回徐涛全部之诉请,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淞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涛借款本金54.5万元;二、黄淞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涛利息(计算方式:以5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徐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除2016年12月7日(落款日期误写为2017年1月7日)黄淞琦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外,另外三张借条,即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6年12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均未约定任何利息或逾期利息。二、2019年6月11日的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徐涛陈述:“2017.1.7的借条有约定四倍的利息,另外三张没有。”三、二审审理中,徐涛确认黄淞琦的母亲黄娟曾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向徐涛交付了现金6万元。徐涛自述该6万元系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还款。四、黄淞琦及其母黄娟、其父刘新根均确认黄娟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向徐涛交付的现金6万元,系黄娟与刘新根夫妻共同所有的钱款,非黄淞琦所有。该6万元系为了向徐涛赎回黄淞琦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而交付的赎金,不同意作为本案借款本金的还款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2016年12月7日(落款日期误写为2017年1月7日)借条、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2019年6月11日的一审法庭审理笔录、本院2019年9月12日的审理笔录、本院2019年11月21日的谈话笔录、本院2019年11月21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黄淞琦的上诉请求,将分别予以阐述说明。首先,黄淞琦上诉主张本案系涉“套路贷”的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且黄淞琦的身份证与银行卡从借款之初就被徐涛控制,所有借款的转账都是徐涛自行操作,黄淞琦实际并未收到过任何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淞琦在一审中就已提出本案属“套路贷”的刑事犯罪,但经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为徐涛涉嫌“套路贷”的证据不足。现黄淞琦上诉仍坚持主张本案属“套路贷”应再次移送公安部门侦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黄淞琦提出的其身份证与银行卡借款之初就在徐涛控制下,其从未收到借款的主张,黄淞琦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询问下又未合理解释为何将银行卡与身份证交付徐涛,并且该些陈述也与黄淞琦本人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认定徐涛总计向黄淞琦交付借款7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确认系争四张借条所涉出借钱款的交付情况如下: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当日徐涛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黄淞琦出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当日徐涛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黄淞琦出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徐涛没有实际交付任何借款;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当日徐涛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黄淞琦出借款30万元。其次,关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黄淞琦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黄淞琦上诉主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为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处系指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后行为人丧失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其在此之前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本案中,四张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最晚为2016年12月20日,而经黄娟申请,2017年4月12日黄淞琦方才经司法鉴定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淞琦提供的就诊病例大部分均在2017年10月后,仅四页日期显示在2016年之前,但该四份病例页均未显示就诊的科室及疾病,而黄淞琦的残疾人证的签发时间为2018年,黄淞琦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淞琦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借款后的还款问题。黄淞琦与徐涛均确认,黄淞琦向徐涛转账交付了15.5万元,徐涛自认该15.5万元全部归还的系借款本金,本院依法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而徐涛在二审中自述,黄淞琦的母亲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向其现金交付的6万元也系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还款,但现黄淞琦、黄娟、刘新根均确认该6万元系黄娟、刘新根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娟、刘新根及黄淞琦均不同意将该6万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的还款予以抵扣,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6万元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后黄淞琦向徐涛总计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尚余本金54.5万元未归还。因上述15.5万元还款时四笔借款均未到期,黄淞琦、徐涛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且黄淞琦还款时也未明确指定归还的系哪笔借款,故本院按照借款的到期日先后予以冲抵:即2016年12月19日黄淞琦归还的14.5万元,系对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7日的借条所涉借款本金的归还,该张借条尚余本金15.5万元未归还;2016年12月21日黄淞琦归还的1万元,系对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的借条所涉借款本金的归还,该张借条尚余本金29万元未归还。最后,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黄淞琦对一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日期均提出异议,主张四张借条中仅有一张约定了利息,不应将所有借款均按年息24%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也应当有所区别。本院对此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涛虽主张以所有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仅2016年12月7日的借据约定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其他三张借条均未约定任何期内或逾期利息,故本院结合徐涛的诉讼主张依法确定利息如下:2016年12月7日的借据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12月8日的借条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处理存有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黄淞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黄淞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涛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5元,由徐涛负担人民币7,147.50元、黄淞琦负担人民币7,1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6元,由徐涛负担人民币6,478元、黄淞琦负担人民币6,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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