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湘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黄湘云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归还借款1,560万元;2.张某支付以1,5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546,000元;3.张某支付以1,5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张某向黄湘云借款1,5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及质押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2019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化12%,如逾期还款,则张某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承担黄湘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现张某逾期未还款,故黄湘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黄湘云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60万元。
2019年2月8日,甲方(债权人)黄湘云与乙方(债务人)张某签订《借款及质押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张某是昆山颠峰云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张某持有的200万股昆山颠峰云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甲方,1560万2018年11月21日甲方已划给乙方指定账号。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以上股权质押手续,质押时间不超过2019年3月5日;2、在借款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以上股权质押或者转让他人;3、借款利息为年化12%,以借款到乙方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019年3月5日。4、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发放借款和回收借款本息)略。5、乙方指定账户(用于接收借款和归还借款本息)略。若乙方逾期不能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逐日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可以向本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冻结并执行乙方名下一切财产,乙方除须把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甲方为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税收等所有费用,且甲方保有继续追索的权利。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2月8日签署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西藏大厦万怡酒店。”
此外,黄湘云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上述事实,除黄湘云当庭陈述外,另有黄湘云提供的借款及质押担保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张某曾委托高某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仅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高某于庭审中陈述,张某对涉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张某经济困难,望黄湘云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上予以减少。庭审后,张某始终未能向本院提交高某可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关系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原件,故高某的代理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湘云持有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和借款及质押担保协议,可证明黄湘云与张某存在借贷合意,且黄湘云已向张某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张某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然构成违约,黄湘云据此要求张某还本付息,并以约定违约金已超法定标准为由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黄湘云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于借款及质押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因张某逾期还款的,张某还需承担黄湘云为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黄湘云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湘云借款1,560万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黄湘云以1,560万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黄湘云以1,56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湘云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建伟
书记员: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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