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灯榜,男,汉族,汉川市人,现住汉川市。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现住汉川市。
原告黄灯榜与被告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灯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灯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费9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某某作为包工头,承接潘四华开发的联建房,建筑房屋位于中州农场中校巷。余某某将自己承建的联建房第一单元5-1号房屋卖给原告黄灯榜,双方于2015年6月口头协商,以90000元卖给原告黄灯榜,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临时收据,双方约定房屋建筑完成后付款。2015年6月,余某某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理由,让原告先支付40000元定金。2015年9月又以出售的房价偏低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30000元房款。原告只交付了20000元现金。而后,被告再次以更换收据为由,让原告补交12000元房款,原告只交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在收取三次房款后,告知原告可以进行房子装修。后原告得知该房已被他人购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系中洲农场中校巷联建房包工头。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中洲农场中校巷联建房第一单元5-1号住房卖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为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6万元。另外,被告欠原告工资2万元作为购房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现金1万元。后原告发现此房也卖给他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装修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洲农场中校巷雷水清等八户向其所在的中洲农场松林社区及中洲农场城镇建设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老旧住房进行联建改造,并承诺自建自住,不对外出售。中洲农场机关负责人对其建房规划审查意见是:其中规划(三)层建筑,总建筑面具为1823.31㎡。同年6月30日,雷水清等八户代表(作为甲方)分别与潘四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旧房改造建设合同》,承建方式为拆旧还建,双方规定了还建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旧房认定价格、甲方认购价格、还建面积。建设要求: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双方的责任以及施工期限。此后,潘四华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余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180元/㎡,楼房五层一顶。该楼房于2016年1月基本完工,但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
另查明,中洲农场中校巷联合开发房屋,其开发商、发包方以及施工方未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与卖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灯榜返还购房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琦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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