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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炎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炎昌,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炎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4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唐兴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的医疗费认可,门诊金额要求补充提供病历,非医保部分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0元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三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17时45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唐兴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左足部损伤后遗留的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沪D1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申请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因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故申请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此外,原告表示对案外人张某某、上海为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放弃,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4,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于医疗费票据金额3,641.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期限认为过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撤回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现有证据,具有一定高度盖然性,其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三期期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但对于事发后收入减少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炎昌医疗费3,6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4,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801.30元;
  二、驳回原告黄炎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黄炎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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