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峰(系被告田某某配偶),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邱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田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邱剑峰并作为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剑峰归还原告欠款本息2,804,02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邱剑峰、田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7,269元;2.判令被告邱剑峰、田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6,752元,并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追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邱剑峰、案外人刘某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邱剑峰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有多笔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现被告邱剑峰所欠款项的本息共计2,804,021元,其中本金1,717,269元,利息合计1,086,752元。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邱剑峰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认可结算的金额,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刘某使用,应该由案外人刘某依照约定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对于本案系争借款不清楚,借款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剑峰之间的借款事实;
2.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剑峰之间就还款达成计划,但不形成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名下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邱剑峰交付借款;
4.上海荣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交付借款,权属归于原告。
被告邱剑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还款计划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计划书已经对被告邱剑峰和案外人刘某的债务进行了区分,被告邱剑峰只需要承担协议确定的还款金额,剩余金额应该由案外人刘某归还。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清楚,也不知道系争借款的发生,无法确认证据的三性。
被告邱剑峰就其抗辩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案外人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及刘某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邱剑峰一直在还款,且案外人刘某通过其外甥雷某某账户归还原告本案借款。
原告对于被告邱剑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也认可案外人雷某某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属于代被告邱剑峰的还款,但是2019年4月20日的一笔10,000元转账不属于本案还款,系被告邱剑峰归还其他欠款。
被告田某某对于被告邱剑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邱剑峰提供的证据都不清楚,三性无法核实,借款往来都是被告邱剑峰自行操作,被告田某某并不清楚。
被告田某某并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系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2014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两笔50,000元,通过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0,000元,合计20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账户。
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两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账户。
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指定的案外人谢邦俊账户。
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
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69,000元、405,000元、488,500元、337,500元,合计1,60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账户。
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账户。
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48,000元,合计148,000元至被告邱剑峰账户。
2015年5月19日,原告指示案外人上海荣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两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指定的案外人曹萍账户。
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邱剑峰账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邱剑峰均确认,2015年1月16日的1,60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邱剑峰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了600,000元,该笔借款剩余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5月4日的148,000元借款,已由被告邱剑峰于2015年归还了140,731元,该笔借款剩余金额为7,269元。2015年9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邱剑峰于2015年9月15日现金归还了10,000元,该笔借款剩余金额为40,000元。
2016年5月24日,被告邱剑峰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借款及退款本金合计1,767,269元、利息合计621,861元。借款1:本金1,000,000元、未支付利息366,000元,借入时间2015年5月14日,归还时间2016年6月13日,日利率0.10%,利息366,000元,已扣除2015年6月13日归还的30,000元利息。借款2:本金667,269元、利息255,861元,其中200,000元借入时间2014年2月23日,归还日期2016年5月23日,日利率0.07%,利息114,800元;其中70,000元借入时间2014年7月17日,归还日期2016年6月17日,日利率0.07%,利息34,349元;其中200,000元借入时间2015年6月8日,归还日期2016年6月8日,日利率0.07%,利息51,240元;其中100,000元借入时间2015年5月19日,归还日期2016年6月19日,日利率0.07%,利息27,790元;其中30,000元借入时间2014年12月15日,归还日期2016年6月15日,日利率0.07%,利息11,508元;其中20,000元借入时间2015年4月15日,归还日期2016年6月15日,日利率0.07%,利息5,978元;其中7,269元借入时间2015年5月4日,归还日期2016年6月4日,日利率0.07%,利息2,020元,备注:信用卡还款借148,000还140,731;其中40,000元借入时间2015年9月1日,归还日期2016年6月19日,日利率0.07%,利息8,176元,备注:信用卡还款2015年9月1日借款5万元,9月15日还款1万元。退款:100,000元。
案外人刘某通过案外人雷某某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4,500元,2017年3月29日转账5,000元,2017年5月31日转账3,000元,2017年6月27日转账5,000元,合计17,5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
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剑峰、案外人刘某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双方确认原债权债务金额为2,824,634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及根据还款情况产生的新息。原告债权债务中本金1,717,269元,利息1,089,865元(已扣除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5日分四次,收到的利息17,500元)。双方协商如还款计划按期完成,免除489,865元,降低起初利息为600,000元;期初本息按2,317,269元计算,如超过2期未按期履行,则取消免息条款。还款原则: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剩余本金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开始归还本金时,当月还本同时支付当月利息;可以提前归还。还款期限内,被告邱剑峰和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标注的还款资金,均视为计划执行部分,但不形成案外人刘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邱剑峰与其债务人刘某约定的还款计划,如刘某未按期履行,不构成被告邱剑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抗辩,被告邱剑峰仍旧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邱剑峰账户还款金额扣除2017年6月21日已还款100,000元,剩余283,739元,签字生效三天内还款3,739元,从2017年7月15日到2017年11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争取剩余155,000元全部还清,如未还清被告邱剑峰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到6月15日,每月还款10,000元以上,在6月15日全部还清。刘某账户还款:期初1,933,530元(本金1,333,530元,利息600,000元)及未还款全部本金(1,717,269元)产生利息。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5,000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每月还款50,0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每月还款350,000元,2019年7月15日还款300,000元,2019年8月15日还款300,000元,2019年9月15日还款384,624元。
之后,被告邱剑峰通过本人账户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22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5,000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15日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5日转账5,000元,2018年1月16日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5,000元,2018年3月16日转账5,000元,2018年4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8年5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19日转账5,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5,000元,2018年9月16日转账13,000元,2018年9月17日转账5,000元,2018年9月19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16日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26日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2,000元,2019年4月20日转账10,000元,合计232,000元至原告账户。
案外人刘某通过案外人雷某某账户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27日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7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27日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27日转账5,000元,2018年1月27日转账5,000元,2018年2月27日转账5,000元,2018年3月27日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10,000元,合计135,000元至原告账户。
庭审中,原告另确认被告邱剑峰分别于协议生效两天内归还原告3,739元,2018年11月19日归还2,000元、2018年11月28日归还1,000元,之后并无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剑峰向原告借款1,717,26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说明》、《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被告邱剑峰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还款计划》是否对原告与邱剑峰之间的债务重新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刘某是否承担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2.被告田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由被告邱剑峰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邱剑峰抗辩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剑峰、案外人刘某签订的《还款计划》针对被告邱剑峰和案外人刘某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分别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针对本案系争债务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邱剑峰和案外人刘某分别对原告承担债务,依照计划书约定被告邱剑峰已经归还了二十三万多,剩余只需要归还十多万元,其余的债务与被告邱剑峰无关,应该向案外人刘某催讨。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约定应当约束各方当事人。《还款计划》中就还款说明部分,明确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邱剑峰和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标注的还款资金,均视为本计划执行部分,但不形成案外人刘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邱剑峰与其债务人刘某约定的还款计划,如刘某未按期履行,不构成被告邱剑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抗辩,被告邱剑峰仍旧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据此,根据各方约定,案外人刘某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邱剑峰仍应向原告归还本案系争全部债务。现被告邱剑峰及案外人刘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剑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17,26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剑峰针对《还款计划》结算后的债务,通过本人账户及案外人刘某指定的案外人雷某某账户归还原告共计373,739元,原告虽然抗辩其中2019年4月20日被告邱剑峰归还的10,000元系归还其他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剑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6,752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结算确定的借款利息为1,089,865元,原利息免除条款现因被告邱剑峰逾期履行已经取消,《还款计划》出具后的利息按照约定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故扣除2019年1月31日前已经归还的363,739元,截止到该时间点被告邱剑峰欠付的剩余利息数额应为1,040,958.65元。之后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标准与双方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但需扣除被告邱剑峰于2019年4月20日的归还的1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田某某应当对被告邱剑峰的系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抗辩被告田某某对于本案系争债务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但是系争债务均是以被告邱剑峰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借款也是直接交付至被告邱剑峰个人账户,被告田某某对系争债务没有签字或追认的共同负担意思表示。原告出借借款金额总计1,717,269元,已经明显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田某某应对本案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本金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邱剑峰、案外人刘某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邱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717,269元;
三、被告邱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1,030,958.65元,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61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72.40元,由被告邱剑峰负担14,1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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