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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炜与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炜,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晓春,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炜与被告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费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晓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并申请保留诉权。对原告上述申请,本院经审核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鞠晓春与案外人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微信和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7年9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之后,被告失去音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鞠晓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鞠晓春出具的借条原件、微信及手机转账明细等证据。被告鞠晓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鞠晓春向原告黄炜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9月22日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提出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晓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鞠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炜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鞠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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