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霞。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4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一、申请人拖欠物业费系被申请人逼迫所致:1、申请人购买房屋之前被申请人打出的广告就是给业主配备可直达市区的班车,但在2012年12月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班车停运了;2、申请人的房屋存在漏水、排水管道设置不合理的情况,导致申请人房屋渗水严重、装修损毁。申请人为此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无果。二、原判决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097.40元,该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书系2018年8月28日下达,但申请人却于同年11月22日才收到判决书,导致申请人因迟延支付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审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有错误。故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我方在再审申请人入住的小区内已经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班车停运及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申请人应当找房屋开发商解决,我方已尽到了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尽的义务。现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应依法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黄某某系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新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73平方米。2005年9月,黄某某与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交接手续,于次年4月领取房屋钥匙。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再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7日前履行交付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偿付应缴数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嗣后,再审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申请人也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嗣后,申请人以班车停运和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未向被申请人缴纳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费12,254.59元,遂涉讼。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再审申请人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和管理,再审申请人理应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班车停运和房屋质量维修问题,其应与开发商沟通、协调解决,而不应成为再审申请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滞纳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判决予以照准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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