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计,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中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4974143Q。
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炳计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炳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被上诉人刘新华,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炳计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141451.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为城镇标准,上诉人一直在城镇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上诉人实际并非农业务农,所以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每天145元,计算300天,共计为43500元。由于现护工工资标准要求过高,实际每日145元仍然无护工护理,因此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45元每天的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120天为17400元。二、住院期间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低。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及营养费标准应当参照现行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更符合实际生活标准。交通费为上诉人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上诉人的家庭住址与治疗医院相距很远,且另行到别处治疗,每日10元交通费无法满足其实际要求,应当按实际发生的为准。三、摩托车修理费属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修车损失的存在,应予以支持。
刘新华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阳光财保萍乡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炳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新华、阳光财保萍乡公司赔偿黄炳计各项损失共计1501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新华、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上午,刘新华驾驶赣
JM7770号小车沿萍乡市开发区尚贤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
时45分,途经萍乡市开发区尚贤中路与大星路交叉路口时,因
注意力不集中,与沿大星路由南往北行驶由黄炳计驾驶的赣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炳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华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炳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炳计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入院,2016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由刘新华支付;刘新华另外支付了1000元给黄炳计。2016年6月6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08.3元;2016年8月9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930元;2016年8月23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2.1元。2016年6月2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床司鉴字[2016]第063号、第20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炳计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炳计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为壹万伍仟元整。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黄炳计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与其儿子黄龙波一起租住在上栗镇××××街教育局家属楼。黄炳计的母亲陈绍兰,现年92岁,现有儿子黄炳计及女儿黄茶英。赣J×××××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定损为700元。赣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新华,其为该车在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炳计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炳计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10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炳计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炳计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整;3.被鉴定人黄炳计自其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此次鉴定花费交通费及伙食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黄炳计在本案事故中损失的认定;2.刘新华、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黄炳计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黄炳计主张误工费43500元(145元/天×300天)及护理费21750元(145元/天×150天),对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依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黄炳计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2元/天(32849元/年÷12个月÷30天/月)计算,因此,误工费计27360元(300天×91.2元/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4.6元/天(44868元/年÷12个月÷30天/月)计算,因此,护理费计14952元(120天×124.6元/天)。3.黄炳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对于天数,有医院的出院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0天,营养费计算90天;对于计算标准,结合黄炳计的伤情、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本地审判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计1350元(90天×15元/天)。4.黄炳计主张交通费2300元,黄炳计提供的票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黄炳计因伤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且刘新华、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均认可由法院酌定,结合黄炳计住院治疗情况、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黄炳计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对于赔偿标准,虽然黄炳计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黄炳计长期租住在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指数,根据鉴定意见,黄炳计构成十级伤残,应按10%计算,故对于黄炳计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予以确认。6.黄炳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8486元/年×5年×10%÷2),因黄炳计的母亲已92岁,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故对于黄炳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予以确认。7.黄炳计主张鉴定费1200元及因鉴定花费交通费和伙食费700元,均提供了票据证实,且刘新华、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黄炳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黄炳计伤情及本地审判实际,予以确认。9.黄炳计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虽然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黄炳计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但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依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10.黄炳计主张医疗费1366.3元,根据黄炳计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其因病情检查及治疗需要,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360.4元(208.3元+930元+222.1元),对此予以确认。11.黄炳计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6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而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经过定损同意赔偿车辆损失700元,予以确认。综上,确认黄炳计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1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花费交通费和伙食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360.4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117743.9元。对于刘新华、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刘新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炳计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赣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新华,其为该车在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1200元,刘新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该意见,予以确认。故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黄炳计116543.9元(损失总额117743.9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刘新华赔偿给黄炳计,品除其已经支付给黄炳计的1000元,还应支付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黄炳计116543.9元。二、刘新华赔偿黄炳计1200元(已给付1000元,还应给付2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炳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黄炳计承担602元,由刘新华承担2700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上诉人黄炳计因交通事故受损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交通费、财产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负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与其子租住在上栗县××××街教育局家属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该标准高于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众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反而可能获得更高的赔偿,该参考标准将失去存在意义,同时该种适用规则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且上诉人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工地做临时泥工、还在乡下做红白事,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从事的为相应的临时工作,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2元/天(32849元/年÷12个月÷30天/月)计算误工费不存在适用标准过低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陈述在交通事故后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相关证据,而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4.6元/天,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9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按1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为15元/天,符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审判实际,且结合上诉人的伤情,该标准不存在过低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要求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主要提交了加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发票本身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该汽油费用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需产生的交通费没有必然的唯一联系,而考虑到上诉人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无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的销货收款卡、修理费发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修理行为以及费用支出的情况和本案的关联,而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经定损同意赔偿车辆损失700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提出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算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在被上诉人刘新华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垫付费用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黄炳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黄炳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严林伟 审判员 黄 薇
书记员: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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