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烁榕(曾用名黄廉正),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校街1号9门
委托代理人邹艳红(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6月6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业仪器设备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东站街8号。
法定代表人管利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女,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邹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农业仪器设备厂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黄烁榕与被告黑龙江省农业仪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省仪器设备厂)、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烁榕及委托代理人邹艳红、陶增田、被告黑龙江省农业仪器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省仪器设备厂雇佣原告到黑龙江省铁力市安装并维修农业设备,2011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所有的黑ARE980号金杯牌面包车,在去铁力市途中,车经过伊绥高速日月峡服务区东侧一公里处路段,因冰雪路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经他人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由于该院设备不全,原告被转院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第五医院诊断,原告为胸椎体骨折瘫痪,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57天,花费81958.68元。原告出院后,需做康复治疗,原告又转院到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在该院住院423天花费医药费103946元。在此期间被告省仪器设备厂仅垫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49615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省设备仪器厂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46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64172元、护理费1472400元、伤残赔偿金282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0元、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118.40元承担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省仪器设备厂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到铁力市安装并维修农业设备是邹某某雇佣的,被告省仪器设备厂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追加邹某某为共同被告。因这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只能起诉被告邹某某,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总计149615元,要求被告邹某某将该款返还被告省设备仪器厂,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省仪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因安装和维修农业设备缺少工人,单位委托其到单位以外找到原告,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一起去铁力市安装和维修设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应承担雇主责任,并赔偿相应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邹艳红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黄经强1934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彭秀芳1940年1月14日出生;
证据四、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黄一洋1997年10月31日出生,婚生一子黄风云2000年7月28日出生;
证据五、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六、证人邹某某、侯某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雇用人员,在去铁力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0页),证明原告伤情为:脊髓损伤伴截瘫,二便失禁,住院57天;
证据八、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市第五医院花费81958.68元;
证据九、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康复训练;
证据十、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9日入院至2013年3月5日在共花费103946元,共423天,因医院装修改造,原始资料封存不能提供;
证据十一、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康复科医生李超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胸椎骨骨折导致下半身无知觉,两便失禁,需终生使用成人尿不湿。
证据十二、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出具13张票据和收条1张,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又缴纳了78560元,因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正处于装修中,没有开出正规发票,只给开了抵押金和收条。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535张,火车票据6张)共计54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8258元。
证据十四、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黑民司鉴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二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行医疗终结;3、支持二人终生护理;4、残具费用支持一万元,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5、不支持营养费;
证据十五、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黑民司临监字[2013]第46-1号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残具费用2000元/年。
证据十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致哈尔滨市香坊法院的函一份,证明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残具费用每年二千元,已经包括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一万元残具费。
证据十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
证据十八、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18.4元;
被告省设备仪器厂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因为侯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设备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邹某某的妹夫,侯某某未出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效力,所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出示的票据在该院治疗共花费78560元,不可能花费到10万多元,对住院时间也有异议,因为医院没有出具明确的诊断;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必须有相关的医疗司法鉴定才可以;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否做了真实的相关的必要的康复治疗,该票据只是抵押票据,应该附有正规的医疗病历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车辆费用,而且车辆票据号码太近。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省仪器设备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包结算单一份,证明承包人邹某某承包嘉荫农场安装烘干塔,(2011年8月14日)证明被告邹某某承包此项工程,原告和邹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原告和被告省农业设备厂是雇佣关系;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厂在救治原告过程中花费交通救护车费1600元;
证据三、票据31张,总计金额149615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9615元、后续治疗费用48000元、轮椅12000元,欠据上有原告妻子邹艳红的签字,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款。
原告质证: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是否有被告邹某某是否承包安装的事情有异议,原告只是受雇于被告省农业设备厂,因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维修烘干塔过程中受伤的;
被告邹某某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一有异议,这个承包单是八月份的事情,是安装烘干塔时签订的协议,这次事故是2010年11月份维修烘干塔的时候发生的事情。
被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9月13日、10月29日两张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黑龙江省农业仪器设备厂
原告质证:对被告邹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省仪器设备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差旅报销单只是证明财务问题,不能证明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省仪器设备厂不定期雇佣原告。被告邹某某系被告省设备仪器厂司机。2011年11月12日,被告省仪器设备厂雇佣原告到黑龙江省铁力市维修农业设备,原告乘坐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所有的黑ARE980号金杯牌面包车前往。当经伊绥高速日月峡服务区东侧一公里处时,因冰雪路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由于该院设备不全,被告支付1600元的交通费将原告被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胸椎体骨折瘫痪,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57天,花费81958.68元。原告出院后,需做康复治疗,原告又入住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在该院住院423天,原告向该院缴纳了医疗费63946元,因该院正在装修过程中,医院为原告出具了抵押金收据,现未办理结算。在此期间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垫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49615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残具费用及康复费、是否需要营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二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行医疗终结;3、支持二人终生护理;4、残具费用支持1万元,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5、不支持营养费。原告以此次鉴定存在漏项为由,又于同年7月12日就残疾辅助用具(轮椅)所需费用和更换年限及防褥疮垫所需费用及更换年限,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再次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所,该所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了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烁榕损伤:支持残具费用每年贰仟元。针对两次鉴定中关于伤残用具是否存在重复,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致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所函,该所于同年10月15日复函本院,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残具费用每年二千元,已经包括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一万元残具费。
经查,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乘车人马福海当场死亡,赵洪生轻伤、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以被告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黄经强(1934年12月30日出生)与彭秀芳(1940年1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生四名子女即黄廉道、黄廉芳、黄廉英及原告。原告与邹艳红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即长女黄一洋(1997年10月31日出生),长子黄风云(2000年7月28日出生)。
另查,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054元。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35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018元。
本院认为,被告省仪器设备厂雇佣原告从事安装调试维修农业设备。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乘坐被告省仪器设备厂的车辆到铁力市维修农业设备,被告邹某某在驾车经伊绥高速日月峡服务区东侧一公里处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因被告邹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认定被告邹某某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邹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做花医疗费145904.68元(81958.68元63946元),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7615元应予扣除,余款8289.68元应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赔偿。伙食补助费24000元[50元×(57天423天)],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3503元的标准和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所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即44670元(33503÷12月÷30天×48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018元计算即1520720元(38018元×20年×2人),现原告主张金额为1472400元,应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承担。因该款数额较大,被告省仪器设备厂自2013年12月起开始至2033年12月止,每年给付7362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结合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和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构成二级伤残相结合进行计算,即282528元(15696元×20年×9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尚有两位老人(老人年龄均已超过75岁)及两名子女的具体情况应结合2012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054元及年龄结合计算即84378元(12054元×(6岁3岁)÷2人12054元×(5岁5岁)÷4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82528元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4378元,相加为378960元,此款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承担。对原告要求伤残辅助用具应比照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46-1号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致本院函进行计算40000元(2000元×20年),对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支付的12000元轮椅钱应从此款中予以扣除。余款28000元应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承担。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应给付27000元(3000元×9),该款应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承担。对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交通费1600元(被告省仪器设备厂已支付)、原告亲属往返铁力的火车票129元及其他交通费1440元(3元×480天),也应由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承担。上述总计2182464.68元。被告邹某某对上款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对原告所诉在黑龙江省民政慈善医院所花医药费103946元,因该医院现正在装修,无法出具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以抵押金的形式垫付63946元,对原告已花的医药费应由被告省农业仪器设备厂承担,被告邹某某对上款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对其余款项待医院装修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所诉的出租车费用8129元,该出租车票据存在联号,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有被告省仪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管利武,作为主管签的原告差旅费报销单,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给付原告黄烁榕医疗费8289.68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给付原告黄烁榕伙食补助费24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给付原告黄烁榕误工费4467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自2013年起至2033年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黄烁榕护理费73620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给付原告黄烁榕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66906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给付原告黄烁榕伤残辅助用具费28000元;
七、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给付原告黄烁榕精神抚慰金27000元;
八、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给付原告黄烁榕交通费3196元(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已支付1600元);
九、被告邹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到第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5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总计2715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设备仪器厂承担,被告邹某某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书记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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