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烈敏,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XX村X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烈敏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烈敏之委托代理人张恬、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75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交通费2,467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7时46分,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朱新生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凉城路、广灵四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朱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因腰痛至市一医院就诊后,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并于7月20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2017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腰椎骨折。2018年6月2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烈敏因故致L2粉碎性骨折,椎管内轻度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FW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驾驶员朱新生确系己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鉴于公司已为沪FW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未购买有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扣除20%不计免赔率。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医疗费部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曾垫付有医疗费71,22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黄烈敏对于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FW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扣除了不计免赔率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营养、护理、护理的二期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拆除内固定后另行主张。医疗费认可72,062.6元(含伙食费539元,其中原告自付834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金额,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要求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均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7月18日7时46分,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朱新生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凉城路、广灵四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朱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因腰痛至市一医院就诊后,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并于7月20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2017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腰椎骨折;
三、2018年6月2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烈敏因故致L2粉碎性骨折,椎管内轻度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黄烈敏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驾驶员朱新生系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FW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万元,未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2,062.6元(含伙食费539元),由于原告黄烈敏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于上述金额予以支持,不再从中扣除伙食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Ⅰ、Ⅱ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
关于护理费(Ⅰ、Ⅱ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共计产生陪护费1,875元(25日),剩余95日,本院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5,675元。
关于误工费(Ⅰ、Ⅱ期),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得19,3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以及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同时,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10,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原告术后恢复期间的合理支出,凭据结算。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被告奉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67,6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烈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烈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烈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67,667.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1,228.6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黄烈敏96,4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2.88元,减半收取为2,916.44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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