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燕、黄宝婷等与王波、王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黄燕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黄某
陈发荣
罗明珍
王波
程友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长新

原告黄燕。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燕。系原告黄宝婷之父。
原告陈发荣。
原告罗明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波。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新。
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与被告王波、王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燕、陈发荣、罗明珍及四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的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王长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2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造成陈艳死亡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黄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长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由此四原告与王波、王长新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陈艳、黄燕、黄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起,陈艳一家人租住于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家属楼,陈艳一直在城镇务工,从2012年1月1日起,陈艳在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其女黄宝婷从2010年9月起在小学上学。可以证明陈艳、黄某的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因此四原告请求陈艳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黄宝婷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波辩称陈艳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陈发荣已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罗明珍已年满57周岁。四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波辩称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的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系陈艳家属办理陈艳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四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波辩称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王长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王长新与王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黄燕受伤,因此本院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1000元另案处理,因此,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王长新、王波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0.9万元。剩余的526448.5元,因陈艳明知黄燕酒后驾驶还予以乘坐,且陈艳在乘坐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致使其本人因颅脑损伤死亡,加重了事故的损失,其个人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52644.9元,剩余的473803.6元,基于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由王波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即142141.0894760.72元。王长新虽然辩称王波系未经其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王长新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故王长新应对王波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相应赔偿责任,即14214.19476.07元,王波自行承担剩余的90%,即12792785284.65元。扣除王波已支付的1.8万元,王波还应赔偿1099276728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王长新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经济损失10.9万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波赔偿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经济损失10992767284.65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长新赔偿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经济损失14214.19476.0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黄燕、黄宝婷、陈发荣、罗明珍负担300元,被告王波负担500元,被告王长新负担18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波、王长新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造成陈艳死亡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黄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长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由此四原告与王波、王长新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陈艳、黄燕、黄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起,陈艳一家人租住于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家属楼,陈艳一直在城镇务工,从2012年1月1日起,陈艳在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其女黄宝婷从2010年9月起在小学上学。可以证明陈艳、黄某的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因此四原告请求陈艳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黄宝婷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波辩称陈艳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陈发荣已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罗明珍已年满57周岁。四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波辩称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被扶养人陈发荣、罗明珍的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系陈艳家属办理陈艳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四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波辩称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王长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王长新与王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黄燕受伤,因此本院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1000元另案处理,因此,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王长新、王波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0.9万元。剩余的526448.5元,因陈艳明知黄燕酒后驾驶还予以乘坐,且陈艳在乘坐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致使其本人因颅脑损伤死亡,加重了事故的损失,其个人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52644.9元,剩余的473803.6元,基于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由王波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即142141.0894760.72元。王长新虽然辩称王波系未经其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王长新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故王长新应对王波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相应赔偿责任,即14214.19476.07元,王波自行承担剩余的90%,即12792785284.65元。扣除王波已支付的1.8万元,王波还应赔偿1099276728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王长新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经济损失10.9万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波赔偿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经济损失10992767284.65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长新赔偿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经济损失14214.19476.0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燕、黄某、陈发荣、罗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黄燕、黄宝婷、陈发荣、罗明珍负担300元,被告王波负担500元,被告王长新负担18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波、王长新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