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燕,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燕与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1409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认可两被告的垫付情况,对垫付款35000元要求待下次诉讼中再处理,认为原告无责故日用品38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他垫付款同意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何波驾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公司驾驶员何波系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先行垫付现金35000元、医疗费10468.51元、日用品费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对驾驶员何波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认可,故商业险拒赔。医疗费总金额140999.13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9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棉垫)系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35分,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波驾驶牌号为沪BLXXXX(沪GFXXX挂)机动车在嘉定区园工路宝安公路南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车身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40999.13元,因缺乏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牌号为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驾驶员何波的从业资格证的审查如有过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在赔付限额内另行处理。对原、被告合意的垫付款,本案将一并处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4099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日用品)50元,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根据案情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燕医疗费140,9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余款为131837.13元;
二、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燕医疗辅助用品费(日用品)50元、律师费8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468.51元相折抵,原告黄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9618.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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