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通苑北二区20-5-102室。
原告孙铭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通苑北二区20-5-102室。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孙铭璠与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婧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学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永清县裕丰街北侧“星某新天地”第12幢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4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9650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六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共计496509元。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具备交付条件。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永清县建设局下发的永建(2015)27号、57号、59号、70号、78号文件、《关于重污染天气下加强施工工地及混凝土搅拌站扬尘管控的通知》,永清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8月22日下发的《通知》,永清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永气领办(2015)62号文件以及永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永政办(2015)163号文件以上均文件均要求各建筑施工工地不得进行土石方作业及渣土运输、石材切割和喷涂粉刷等作业,总计时间50日。永清县建设局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停工通知》,要求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各工地停止施工;永清县建设局永建(2014)64号《关于亚太经合组织会议期间停工停产的通知》的要求,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各建设施工现场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永清县建设局永建(2015)45号转发《廊坊市建设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的要求,2015年8月20日0时至9月4日24时,各建设施工单位所有工地和土石方作业全部停工,停工时间总计31日。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永清县域内出现中到大雨时间总计1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三张,被告提交的永清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4份、永清县建设局下发的永建(2015)27号、45号、57号、59号、70号、78号、永建(2014)64号文件、《关于重污染天气下加强施工工地及混凝土搅拌站扬尘管控的通知》、2015年6月15日《停工通知》,永清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8月22日下发的《通知》,永清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永气领办(2015)62号文件以及永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永政办(2015)163号文件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工序要求、土石方等一系列需停工的作业与其他建设施工部分具有关联性,被告应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等一系列施工对于工程施工进程确有较大影响,故对于因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被告停工的时间本院予以扣除。因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季节性且对于施工工序有严格要求,由于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停工及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至冬季,从而造成的施工困难、延误工期并非被告恶意违约,故应当酌情予以扣除部分施工时间。综上所述,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损失程度、政府要求及天气原因等因素对被告施工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2458.5元;因双方约定购买的房屋尚未交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后续违约金自2016年3月24日至其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孙铭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2458.5元,并以本金4965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3月24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给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孙铭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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