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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玲与上海新开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燕玲,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婷,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开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燕玲与被告上海新开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开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初,原告因有购车意向,故联系被告的业务员鲁俊购买奥迪A3一辆,原告向鲁俊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20,000元购车订金,鲁俊将该20,000元缴纳至被告账户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数日后,原告至被告的营业地址欲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因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与原告要求不符,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承诺退还2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报警并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再次承诺退还款项,然被告未按约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开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销售顾问鲁俊支付宝账户内转账20,000元,用于订购奥迪A3汽车一辆。鲁俊通过支付宝钱包扫码支付20,000元至商户名称为上海大木桥路新盛名车汇的账户内,并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份,注明收款方式为支付宝。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车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退还。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款奥迪A3车辆,支付预付款20,000元,现对方单方面要求涨价,故原告要求退款,因协商未果,故要求消保委介入,被告的业务员为鲁俊。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警,称原告在2018年10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中山南二路XXX号新盛名车汇业务员支付20,000元购车订金,后因未能履约,被告同意退还订金,在徐汇区消保委协调下,被告承诺11月底之前退款,但至今未退,且被告门店已关闭。
  又查明,被告已实际不再经营汽车业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及POS签单微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登记信息、处理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微信沟通时协商一致解除预约合同,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订立正式合同之前支付的订金,目的在于促成汽车买卖合同的订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一种预约合同的性质,然双方在之后的洽商过程中,对正式合同主要条款存在争议,导致最后汽车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订金。虽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支付订金的原始证据,但结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报回执及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处理记录,原告的主张符合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开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燕玲购车订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上海新开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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