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汤爱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徐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沈伟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俞晓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兼原告俞某某法定诉讼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黄某某、韩某某、汤爱妹、徐筱林、沈伟祥、俞晓俊、沈某、俞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黄某某、韩某某、汤爱妹、徐筱林、沈伟祥、俞晓俊、沈某、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旅游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从事旅游行业的被告。2018年11月25日,被告称有马尔代夫旅游产品,优惠价每人2,400元,故全体原告通过原告黄某某支付宝共计支付被告旅游费用19,200元。后因被告未能与酒店及其他各方沟通好,致原告未能成行。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行程取消及退款达成一致,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款,且原告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有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韩某某、汤爱妹、徐筱林、沈伟祥、俞晓俊、沈某、俞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黄某某、韩某某、汤爱妹、徐筱林、沈伟祥、俞晓俊、沈某、俞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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