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爱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思强,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黄爱军与被告邓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思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事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声称其在外做生意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实为借贷的《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为25万元,为期壹年(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即月息2.5%);一年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借款本金汇付被告。借款期间,被告陆续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称其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按时归还,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但此后,被告既未清偿借款,亦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投资理财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邓思强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军借款19万元;
二、被告邓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爱军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思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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