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仲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多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仲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陆中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龚某某、黄惠琴、上海多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贝公司)、原审被告陆中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申4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仲平、被申请人龚某某及其与黄惠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被申请人上海多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仲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中申请人认为多贝公司也是自己的,没有把多贝公司与陆忠国签订的正式合同交给原审法院,而只交了一张合同草稿,导致本案执行过程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由于多贝公司与客户签订有建房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亡保险赔偿合同,与员工签订意外保险抵扣合同,所以原审仅凭申请人递交的一张合同草稿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再审法院根据新的证据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多贝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
龚某某、黄惠琴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的要求是无理的,他们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保险的问题原审没有提及过,且与本案的事实无关。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处理。
多贝公司同意申请人再审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陆中国未作答辩。
龚某某、黄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某某、多贝公司、陆中国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3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2,000元,合计534,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多贝公司、陆中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经陈荣介绍为陆中国家承揽翻建房屋,双方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黄某某雇佣陈荣、顾某某、王某1、汤某某、王某2等人为陆中国家从事建房。2017年10月14日上午,陈荣、顾某某、王某1、汤某某、王某2至陆中国家拆朝东两间旧房。顾某某、王某1、汤某某、王某2四人拆朝东屋北边一间后墙,陈荣一人在朝东屋南边一间用榔头敲前墙的墙底。后朝东屋南边一间前墙体突然倒塌压倒在陈荣身上。后送陈荣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黄惠琴、龚某某分别系陈荣妻、女,陈荣父母早已去世。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为陈荣垫付医疗费330.70元,支付黄惠琴、龚某某现金60,000元。黄惠琴、龚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崇明区港西镇协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收据,遗体火化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顾某某、王某1、汤某某、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关于黄惠琴、龚某某损失的核定:
一、黄惠琴、龚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433,840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2,000元。黄某某、多贝公司、陆中国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黄惠琴、龚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荣的意外死亡确实对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黄惠琴、龚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黄惠琴、龚某某主张代理费10,000元。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由黄某某、多贝公司、陆中国按责承担。
一审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黄某某与陆中国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黄某某承接为陆中国建造房屋的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陆中国系定作人,黄某某系承揽人。虽然双方未就拆房事项另行签订合同,但陆中国对黄某某拆房事宜未持异议,且拆房与建房具有关联性,故拆房事项双方也构成承揽关系。该工程应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予以承接,但陆中国作为定作人将拆房事宜交予个人,在选任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贝公司并未与陆中国签订合同,也未雇佣陈荣等人,故黄惠琴、龚某某要求多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承接该工程后雇佣陈荣等人进行具体施工,陈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未对其雇佣的陈荣等人进行安全教育,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疏于监督、管理,负有过错。陈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亦未注意安全致事故发生,故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某某及陆中国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对黄惠琴、龚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黄某某对陈荣的死亡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陆中国承担20%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赔偿龚某某、黄惠琴医疗费330.70元、死亡赔偿金43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2,000元,合计535,194.70元中的60%即321,116.8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30.70元、现金60,000元,故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龚某某、黄惠琴260,786.12元;二、陆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黄惠琴医疗费330.70元、死亡赔偿金43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2,000元,合计535,194.70元中的20%即107,038.94元;三、龚某某、黄惠琴要求上海多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计4,574元,由龚某某、黄惠琴负担748元,黄某某负担2,606元,陆中国负担1,220元。
再审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多贝公司与陆中国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施工承包关系发生在多贝公司与陆中国之间;2、保险单,证明2017年6月9日多贝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为10名施工作业人员购买了意外保险,其中包括受害人陈荣;3、协议书,证明多贝公司与全体施工人员约定,如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先以保险金抵扣赔偿金。4、新华保险公司理赔批单。证明受害人家属已获得公司为其投保的30万元保险金,实际获得了公司和申请人支付的双份保险赔偿款。
被申请人龚某某、黄惠琴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多贝公司与陆中国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申请人亲自提供给法院个人签的承包房屋建造合同,该份手写合同符合合同的要件,被申请人陆中国也表示无异议,合同中的签名处双方都是签的当地人尽皆知的小名。多贝公司是原审的被告之一,一审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多贝公司与陆忠国签订合同。多贝公司和陆忠国签订合同后,没必要再签一份手写合同。况且签名处签署的也不是常用的当地人尽皆知的名字,故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另外,多贝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7年5月25日,不具有建房资质。而申请人个人从事农村建房业务几十年,以前一直以个人名义承包农村建房业务,其成立公司主要是为了购买团体保险,多贝公司实际没有经营行为。对申请人提供的保单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购买保单是一种合同行为,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没有必然关联性。对多贝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保险金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害人没有签署过这份协议,而且从这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也是无效的。原审并未对保险金归属作出裁判,也没有剥夺多贝公司对保险金的诉权。对保险公司理赔批单的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申请人依合同获得的保险金是合同给付款,不是赔偿款。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陆中国接受本院电话调查时称,其因健康原因没有参加再审开庭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其与再审申请人和多贝公司分别签署两份合同作出说明。陆中国确认多贝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是房屋施工前签订的正式合同,原审中申请人出示的手写合同是再审申请人开始与其洽谈房屋改建业务时磋商合同条款作的草稿。因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规定不明确,在原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拿出多贝公司与其签订的正式合同自己认为是再审申请人的事,与自己无关故没有作出说明。但是客观事实的确是多贝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如果多贝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其不会放心进行施工的。请求再审法院按照客观事实进行判决。
再审查明,多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陈荣介绍为陆中国家承揽翻建房屋,双方事先对施工承包合同具体条款进行磋商并草签了一份手写合同,该合同有黄某某和陆中国两人以在当地常用的别名签名。在正式施工前也即2017年9月14日陆中国与多贝公司正式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书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条款基本一致。原审审理中因再审申请人黄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多贝公司由其开办,且手写的合同和多贝公司签署的正式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向原审法院随意提交了手写合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与陆中国发生承揽关系的承揽方为多贝公司。
另查明,多贝公司为黄某某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多贝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
又查明,2017年6月9日多贝公司为陈荣等10名工人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津贴等。2017年6月19日多贝公司与被保险的施工人员签订有关保险金抵扣公司赔偿款的协议书。
原审查明的黄惠琴、龚某某的各项损失等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陆中国家承揽翻建房屋,虽然陆中国曾与多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个人先草签过一份合同,但正式施工前与陆中国签约的承揽方主体是多贝公司。该节事实从多贝公司事先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与施工人员签订保险金抵扣赔偿款协议等事实也能佐证。被申请人黄惠琴、龚某某认为多贝公司与陆中国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后补签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侵权责任的分担,再审同意原审的评判,陆中国与没有建房资质的公司签约,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它理由不再赘述。但由于承揽方的变更,相应的责任人也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认定的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为陈荣垫付医疗费330.70元,支付黄惠琴、龚某某现金60,000元,黄惠琴、龚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黄某某系多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支付行为可代表多贝公司,故上述款项扣除事宜不作变动。另外,再审注意到多贝公司与黄惠琴、龚某某对多贝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的保险金是否能抵扣赔偿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其它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再审理由成立,对其提出要求多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黄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未能及时举证,对本案进行再审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再审诉讼费由黄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多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龚某某、黄惠琴医疗费330.70元、死亡赔偿金43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2,000元,合计535,194.70元中的60%即321,116.8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30.70元、现金60,000元,故上海多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龚某某、黄惠琴260,786.12元;
四、对龚某某、黄惠琴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计4,574元,由被申请人龚某某、黄惠琴负担748元,被申请人上海多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原审被告陆中国负担1,2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再审申请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汪 毅
书记员:王亚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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