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爱英,女,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静峰,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爱英与被告华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华静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71.0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华静峰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变更诉请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1,210元、误工费为3,00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华静峰驾驶牌号为沪C8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清河路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华静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爱英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静峰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1,017.4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认可;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首次的鉴定结论,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嘉定区沪宜公路清河路处,被告华静峰驾驶牌号为沪C8XXXX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华静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爱英因交通伤致多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另查明,1、牌号沪C8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3、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之外,原告黄爱英主张的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017.45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及用药合理性和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黄爱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被鉴定人黄爱英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华静峰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爱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华静峰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因急性肠梗塞送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坚持诉请医疗费8,971.01元,但重新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爱英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017.45元;2、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原先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2,480元。重新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对相关项目的赔偿金额已予以体现,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数日后治疗的部分费用确已扣除的情形,本院酌定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黄爱英承担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英医疗费1,017.4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097.45元;
二、被告华静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英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4,639.50元,由原告黄爱英负担614.50元,被告华静峰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该款已支付)。原告黄爱英、被告华静峰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