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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英与孙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爱英,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斌,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黄爱英与被告孙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做生意期间相识。2008年12月起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承诺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利息9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人亦无音讯。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条原件1张、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借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原告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孙国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起,被告孙国斌陆续向原告黄爱英借款。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黄爱英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此据”,“利息合计玖万元整(90000)2013.1.1-2014.1.1”。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账户转账8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利息90000元,该承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被告并未承诺支付原告8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且对该笔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支付借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英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孙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英利息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孙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英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由被告孙国斌负担。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孙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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