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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3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汉阳区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贴砖工作。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73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黄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请在武汉市汉阳区的华发景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从事贴砖工作,施工完毕,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6日工资款73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7364元的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黄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请从事劳务,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其尚欠原告工资款73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款7364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 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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