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玉学,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作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学为与被告付作强、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景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付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5时,被告付作强驾驶辽H62719、辽HN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102线1354KM处,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黄玉学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玉学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作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玉学受伤后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急救,同日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粗隆骨折、左第1-9肋骨及第12肋骨骨折、右第1-12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双肺挫伤、心肌挫伤、双侧血胸、骨盆骨折、腰椎椎横突骨骨折、盆腔血肿、腹腔脏器损伤及右侧腹腔血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22天。原告出院诊断休息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94,090.16元。原告黄玉学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28日鉴定意见确定:被鉴定人黄玉学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八级残。其骨盆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左股骨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胸椎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元。原告黄玉学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告黄玉学的户口为辽阳市城镇居民集体户口,现为辽阳市誉方源不锈钢制品厂工人,月平均收入3,3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
被告付作强作为辽H62719、辽HN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所有人,辽H62719、辽HN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作强驾驶辽H62719、辽HN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黄玉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玉学受伤,被告付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学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作强负责赔偿。被告付作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934.4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822.3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依原告工资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26天,误工费为35,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病志诊断中无相关记载,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依原告户口信息、伤残等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9,0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2,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合理,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也未给予定损,但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车辆衣物确有损失,该部分费用酌定为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不应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替被告付作强赔偿原告黄玉学医疗费93,934.46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护理费14,822.36元、误工费为35,8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9,00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424,17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3,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景伟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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