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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平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平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5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平根据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资金周转今借黄某平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元期限3个月。”。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平借款2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平逾期归还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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