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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温某某、黄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方伟,香河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人员。
被告:温某某,住址香河县。
被告:黄福龙,住址固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黄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方伟、被告温某某、黄福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00分,被告温某某驾驶津A×××××/鲁R×××××挂号大货车沿祥和加油站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大货车与路边停放周京驾驶的冀R×××××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周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开放性损伤、颅内积气、颅骨缺损、硬模外血肿,共支出医疗费33238.9元(含被告黄福龙垫付2768.29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乐购超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护理人员黄绍荣、陈辉香在香河县汉德兄弟家具厂工作,黄绍荣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陈辉香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黄绍荣、陈辉香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温某某、黄福龙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温某某驾驶的津A×××××/鲁R×××××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是被告黄福龙所有,被告温某某是被告黄福龙雇佣的司机。案外人周京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黄福龙已经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黄某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黄绍荣、陈辉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温某某为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黄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温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温某某是被告黄福龙雇佣的司机,被告温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故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福龙承担75%赔偿责任。因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黄福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福龙予以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福龙赔偿75%,原告自行负担25%。被告温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3238.9元(含被告黄福龙垫付2768.29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4天计算,共主张140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合每天100元、误工104天(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共主张104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异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14天期间由黄绍荣、陈辉香2人护理,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由陈辉香1人护理,原告主张黄绍荣护理费按每月3480元、合每天116元计算,陈辉香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合每天110元计算,共主张护理费13064元(3480元∕月÷30天∕月×住院14天+3300元∕月÷30天∕月×﹤住院14天+30天∕月×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标准、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均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提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对三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3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30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93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30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34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19.45元,两项合计46983.45元。由被告黄福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59.73元,扣除被告黄福龙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8.29元后,被告黄福龙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91.44元。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4698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福龙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3391.4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温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15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9.5元,由被告黄福龙负担1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庆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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