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玉玉,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费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兰,女。
原告黄玉玉与被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以及被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6,429元(3,500元/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店员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工资3,500元,另有提成奖金。被告实行每周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月应出勤25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017年8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根据规定,原告以提供基本的考勤资料以及工资明细证明加班事实,被告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原始考勤资料和工资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事实际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亦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佐证,故被告不能以加班审批制度来拒绝支付劳动者正当加班而产生的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规章制度均有约定和规定: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且需经用人单位批准同意后方可视为加班,单方在工作场所滞留时间不符合公司规定,不视为加班行为,所有考勤签到和签退,均只代表原告操作考勤机记录,并非工作时间的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有提成奖金,被告每天对原告实行考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8月15日。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6,429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原告应按被告相应的加班管理制度提成书面申请,并经履行相应的书面批准手续,方可认定为加班。
2、被告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签到/签退的时间仅用以证明员工进入及离开工作区域的时间,该时间段包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用餐时间、员工福利活动时间;签到/签退的时间可作为迟到、早退、旷工依据,但若无对应加班申请,则不作为加班依据;员工如因工作需要加班时,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部门主管人员审批;无《加班申请单》、《加班申请单》填写不完整、《加班申请单》未完成审批或虽有《加班申请单》但签到/签退记录不完整的,在非工作时间滞留公司的时间不认定为加班。
3、经相关部门批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高管秘书、专职司机、销售、业务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美容、维修、钣金、洗车、客服、前台收银、油漆、装饰、保洁、保险理赔、店长、副店长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4、被告曾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填写加班审批表。
审理中,1、原告提供考勤记录和考勤汇总表,证明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以及每月考勤汇总制度,掌握员工的考勤资料,应当承担两年以内考勤资料的举证倒置义务;公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员工个人每月实际出勤天数高于法定工作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门店店章随意放置,店长也参与诉讼,可以使用店章。
2、原告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各门店将考勤及工资明细发送赵凤娟审核,赵凤娟再发给公司人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其中相关人员身份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当庭联网演示该电子邮件,其中考勤表显示原告每月上班时间存在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情形。
3、原告表示工资发放流程为门店店长制表后发给赵凤娟,赵凤娟审核后发给人事,然后发放工资;被告表示工资发放流程为门店店长制表后发给赵凤娟,赵凤娟审核后发给分管领导,领导审核后发放工资。
4、被告表示因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均在赵凤娟手中,故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同时被告表示公司休息日正常营业,但并非所有员工都需要正常上班,系轮班制,但无法提供排班表,另周末轮班也无需填写加班审批表。原告表示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并不在赵凤娟手中。所有记录均在被告公司处。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并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表示被告处实际并未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且原告加班均系被告安排。对此,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然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记录,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考勤记录和电子邮件(考勤表)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来看,相关考勤记录和电子邮件中的考勤表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再次,被告处周末正常营业,被告陈述系实行轮班制,然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轮班安排表。最后,被告主张工资发放流程为门店店长制表后发给赵凤娟,赵凤娟审核后发给分管领导,领导审核后发放工资,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应包含审批记录的工资表。此外,被告确认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也未填写过加班审批表。综上,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被告处并未实际执行书面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且均系被告安排所致,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经核算,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684元。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且系被告安排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玉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6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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