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玉芳,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国,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芳与被告曹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施以俊,被告曹建国、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9.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范围及非理赔部分由被告曹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曹建国驾驶牌号为沪NA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鲁班路出丽园路南约5米处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曹建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曹建国是出于善意照顾原告才承认全责的。表示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用。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1时00分许,被告曹建国驾驶牌号为沪N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鲁班路出丽园路南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予以相应对症治疗。后门诊随访。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299.40元。2017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10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2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玉芳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2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玉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NAXXXX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曹建国作为肇事方,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曹建国承担。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299.4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已获理赔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3、伤残赔偿金:复医[2018]精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和理论基础,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为非农户籍,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25,1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实际参加工作,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等,本案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物损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酌定为300元。8、车辆修理费:本案事故受损的事实明确,根据定损情况及维修发票,本案确定车辆修理费为95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曹建国予以赔偿,被告曹建国主张不赔偿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10、鉴定费: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黄玉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0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芳医疗费2,299.40元、营养费2,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芳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7,492元;
五、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芳律师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黄玉芳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6.82元,减半收取1,773.41元(已由原告黄玉芳预缴),由原告黄玉芳负担175.50元,由被告曹建国负担1,601.91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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