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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萍、史某某与戴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萍、史某某与被告戴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萍、史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被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萍、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某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赔偿黄某萍、史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04911.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5%的比例计算,已扣除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垫付的款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6时55分,戴某驾驶苏M×××××小型面包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7公里100米处时,与驾驶助力车的史某某(载黄某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某、黄某萍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萍无责任。戴某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萍、史某某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
戴某未答辩。
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戴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垫付黄某萍、史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对黄某萍、史某某主张的损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凭票核算,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黄某萍、史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80-9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提供摄片核实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戴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萍、史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黄某萍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758.90元、门诊医疗费2922.29元,合计25681.19元。2018年7月10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萍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第2颈椎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萍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史某某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780.20元、门诊医疗费3351.06元,合计29131.26元。2018年7月9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审理中,黄某萍明确放弃要求史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黄某萍、史某某一致同意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由二人各半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责任限额由史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萍、史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戴某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戴某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驾驶的助力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萍无责任,黄某萍、史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由黄某萍、史某某各半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责任限额由史某某使用);超出部分,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黄某萍、史某某自行负担。
关于黄某萍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黄某萍主张25681.19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黄某萍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萍主张820元(20元天×41天),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黄某萍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27701.19元,扣除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垫付的5000元,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890.83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1.误工费,黄某萍主张12450元(83元天×150天)。黄某萍主张在泰兴市蓝捷船舶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做勤杂工,要求按8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其主张的该标准不超过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鉴于黄某萍同意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误工期限,故误工期限计算130天,误工费为10790元。
2.护理费,黄某萍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黄某萍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3.残疾赔偿金,黄某萍主张155730.54元(43622元年×17年×20%+43622元年×17年×10%×10%)。黄某萍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黄某萍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至鉴定之日黄某萍年满六十三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十七年,残疾赔偿金为155730.5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萍主张12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9000元。
5.交通费,黄某萍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800元。
该项损失合计182320.54元,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124.38元,合计144124.38元。
上述二项损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共应赔偿黄某萍160015.21元。
关于史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史某某主张29131.26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史某某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某某主张820元(20元天×41天),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史某某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31151.26元,扣除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垫付的5000元,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305.8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1.误工费,史某某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史某某主张在泰兴市蓝捷船舶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做门卫,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鉴于史某某同意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误工期限,故误工期限计算100天,误工费为10000元。
2.护理费,史某某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史某某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3.残疾赔偿金,史某某主张95968.40元(43622元年×11年×20%)。史某某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史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至鉴定之日史某某年满六十九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十一年,残疾赔偿金为95968.4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史某某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8500元。
5.交通费,史某某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800元。
该项损失合计121268.40元,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387.88元,合计101387.88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财产损失,史某某主张3600元。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非史某某,不能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认可2000元,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
该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三项损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共应赔偿史某某121693.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某萍160015.21元、赔偿史某某121693.76元。
二、驳回黄某萍、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195元,由黄某萍、史某某负担1360元(已交),戴某负担3835元(此款由黄某萍、史某某垫付,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某萍、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书记员: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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