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耕学,系汨罗市智峰乡(现三江镇)新铺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雨,系汨罗市智峰乡(现三江镇)新铺村村委会推荐,一般代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龙港路421号。主主要负责人:贺仕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黄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68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14市58分,彭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古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长乐镇佑圣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黄某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2月7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柒仟元整(含后期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非医保费用按15%予以扣减;三、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四、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辩称,一、被告彭某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垫付1899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800元,现金30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彭某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及治疗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黄某辉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医疗费29231元,因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黄某辉共生育三子女,长女黄思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黄思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黄轩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7月31日始,原告为陪女儿黄思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二中读书,另外在汨罗市快乐煲餐厅打工从事清洗餐具、打扫卫生等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租住在汨罗市狄大光自有房屋内。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彭某负担70%责任,原告黄某辉负担30%责任。被告彭某因其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外非医保费用按照10%予以核减,由原告黄某辉、被告彭某按照责任负担。原原告为陪读在汨罗市中附近打工,并租住在汨罗市中附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月,与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相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9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7天=402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33948元/年人*20年人*12%=81475元,六、误工费3200元/月*4月=12800元,七、护理费131.19元/天*90天=11807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23163元/年人*(4+8)年人*12%/2=1667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交通费(酌情)1000元,十一、鉴定费1600元,十二、车损2000元。合计179070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五、六、七、八、九、十项损失共计131369元,由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先予承担110000元;一、二、三、四项损失共计45611元,由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先予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承担20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扣减非医保费用2899元,剩余损失54081元由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37857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彭某负担2029元。
原告黄某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雨、被告彭某、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辉159857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上述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黄某辉2029元(彭某共计垫付2284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黄某辉负担874元,由被告彭某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寒军
书记员: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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