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先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17幢8-2,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74717008Q
主要负责人:陈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北京分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银与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先薛、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20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9时4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客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未让行,车前部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故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唐某某、黄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由唐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12元、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6286元,请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9时4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客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昌路与洲河湾西街交口处左转弯时未让行,车前部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挫伤、左踝距腓前韧带损伤(二级)、左踝胫距韧带损伤(一级)、左跟腱损伤(一级)、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顶部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12元、住院押金5000元。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银左踝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060元。
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主张支出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复查费123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请求,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
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12元,该费用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总损失中,由原告返还被告唐某某。另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院照准。
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3600.53元(12314.41元+12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992.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银各项经济损失91992.5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即日由原告黄某银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款6286.1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银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新
书记员: 金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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