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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玮与许峰、乔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玮,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乔亭,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玮与被告许峰、乔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被告许峰、乔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峰、被告乔亭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许峰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5000-10,000元左右,金额大小不等,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至许峰的微信账户,许峰均未出具借条,期间许峰有归还过部分借款。2017年12月份,原告与许峰进行结算,当日许峰出具借条一张,金额是6万元,许峰称可以把房子卖掉归还借款。2018年10月许峰要买车,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许峰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定金;2018年12月许峰买车需要付首付,向原告借款,许峰持原告的信用卡至4S店刷卡支付5万元。此前原告有一部二手车,转让给许峰,作价5000元,算作许峰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还为许峰垫付保险费、旅游费等17,000元。另外,许峰欠王巍25,000元,王巍欠原告25,000元,2018年12月15日许峰、王巍以及原告三人碰面,达成口头协议王巍将许峰欠其的25,000元债权转给原告,当日许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因出具新的借条,故原告将之前的6万元借条还给了许峰。此后许峰未归还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许峰转账的7500元,但系许峰支付原告信用卡的利息,信用卡的欠费原告已自行还清。本案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购买车辆以及还债,且车辆登记在乔亭名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峰辩称:对借款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确认收到借款,其中55,000元是用于买车付首付和定金,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被告向他人的借款,其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乔亭不知情,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向原告归还了7500元,同意该7500元用于支付原告信用卡的利息,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确认为162,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乔亭辩称:本案借款被告不清楚,也没有人跟被告说过借款的事情,被告知道买车的首付款55,000元是向原告借的,但被告不知道是刷原告的信用卡,且刷卡支付的48,993元与55,000元的差价,被告也不清楚去向,被告仅认可刷卡产生的48,993元,车辆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办理了车贷,但车辆不是给被告使用。除了买车的借款55,000元之外,其余借款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转给许峰的钱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庭没有共同享受到本案借款,故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5日,被告许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许峰向朋友黄玮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立据为证!”被告许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具日期,并写明其住址和身份证号码。
  2、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账单截图,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16,505元给被告许峰,被告许峰确认收到上述钱款。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末四位9526)在上海申成民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消费48,993元,后原告自行归还信用卡欠款。两被告购买的车辆(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乔亭名下,车牌号为沪AFXXXX0,两被告确认购买该车辆的首付款55,000元系向原告所借。
  3、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微信账单截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许峰出具的《借条》、信用卡电子账单、微信账单截图。《借条》中言明借款金额162,000元,意思表示清晰,且被告许峰对借款的组成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信用卡电子账单可以证明钱款的交付,被告许峰亦认可收到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许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被告许峰理应承担还款之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乔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首先,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没有被告乔亭的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贷的合意;其次,原告诉称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开销、购买车辆及还债,除购买车辆的首付款55,000元之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余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乔亭表示对除55,000元之外的借款均不知情,并否认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除购车首付款55,000元之外的借款,本院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至于购车的首付款55,00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用于购买轿车,且被告乔亭亦认可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而车辆又登记在被告乔亭名下,故应视为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存在借贷的合意,钱款虽系由原告的信用卡支付,但事后原告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可以视为出借资金系原告自有资金,至于差价部分,原告与被告许峰均称是购车定金,且被告乔亭对首付款55,000元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乔亭辩称仅认可48,993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该5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款107,000元系被告许峰个人债务,由被告许峰一人归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峰、被告乔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玮借款55,000元;
  二、被告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玮借款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许峰承担1476元,由被告乔亭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志庆

书记员:廖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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