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玲,女,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僮,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
原告黄玲诉被告朱海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朱海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3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海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被告朱海僮驾驶牌号为沪CC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庙镇宏达村XXX号东侧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海僮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玲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骨髓水肿等,经对症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海僮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父亲朱新春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不同意承担原告代理费和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无车损,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三期期限均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系保守治疗,骨折并未错位,伤情较轻,不会留有后遗症;且原告病史记载的好多都是其自身疾病,鉴定报告未考虑其自身因素,故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中的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庙镇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朱海僮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朱海僮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943.3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经核实,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且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4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海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海僮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玲医疗费2943.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115143.3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玲残疾赔偿金4426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218元中的60%,即27730.80元;
三、被告朱海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玲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黄玲负担41元,被告朱海僮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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