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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鹏,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告等人乘坐杨洪双驾驶的苏B9171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涟水县唐集镇境内与张某某驾驶的苏BQE76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已由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大民初字第192、193、664号案件处理。其中192号、193号案件中为原告损害予留交强险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4万元,664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6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用14111.8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余2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余4万元。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及杨欣悦、杨清等人乘坐杨洪双驾驶的苏B9171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涟水县唐集镇境内与张某某驾驶的苏BQE768号轿车相撞,致杨欣悦、杨清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洪双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等已处理完毕。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涟水县人民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4111.81元,其中张某某垫付了1万元。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除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余2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余4万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的响水县黄圩镇黄南居委会属于国家统计局镇区统计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国家统计局关于原告属于按城镇统计的相关材料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黄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右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中段骨折、右锁骨中远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141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320元,营养费20×98=1960元,护理费50×98=49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2×1.1=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杨洪双驾驶的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双方应根据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因杨双洪与张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的50%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前居住地属国家统计局镇区统计范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时间16天,护理、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16=288元,护理费应为50×7×13=4550元,营养费应为10×7×13=91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9677×2×1.1=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11.81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550元,营养费91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304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5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824.61元,合计59224.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长 刁永祥
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
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

书记员: 郭新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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