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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玲与鑫晴影视传媒(上海)工作室、刘禹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晴影视传媒(上海)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刘禹辰。
  被告:刘禹辰,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玲与被告鑫晴影视传媒(上海)工作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晴影视工作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于2018年3月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因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存在异议,故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8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刘禹辰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刘禹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支付原告黄玲劳务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135,000元;2.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支付原告黄玲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支付原告黄玲交通费553元;4.被告刘禹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编剧,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签订《电视剧〈光明战纪〉文学责编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光明战纪〉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聘请原告任《光明战纪》电视剧的文学责编,工作内容是根据剧组负责人的安排,对编剧李曌创作的《光明战纪》剧本进行修改,原告的稿酬为150,000元,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15,000元,完成剧本25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75,000元,全剧本修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60,000元。2017年7月中旬原告即完成涉案剧本的修改并交付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及剧本负责人,但时至今日,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除支付了首期费用15,000元,其余报酬13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禹辰作为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请。
  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刘禹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被告的之间曾订立聘用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要求的剧本改编工作,故双方于2017年7月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离开剧组,被告另行聘用第三方接替了原告的修改工作,并未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光明战纪〉聘用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徐1和刘禹辰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和附件(包括原稿和修改稿的电子版光盘)、原告与被告刘禹辰及案外人徐1、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橙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工作室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部分代表作品封面照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光明战纪〉聘用合同》没有异议,合同5.2条约定,被告享有判定原告工作的决定权;邮件内容真实性确认,但该邮件的发送日期是2017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刘禹辰在微信中明确说“光明里面有多少事情自己是知道的,如果你觉得我没有给你钱,我觉得这事也可以说清楚”,说明原被告曾对光明战纪编剧一事存在口头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代表作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与本案无关;对光盘的内容,就文档形成时间来看,除第六稿前六集外,显示的修改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可见原告并未在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相关稿件。
  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提交了李曌和徐1的书面证言、徐1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8月1日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与案外人龙凯等另行订立的《光明战纪》文学责编聘用合同、刘禹辰与龙凯等人的电子邮件记录、刘禹辰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上海橙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未到庭发表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且二名证人都是被告工作室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曾协议解除合同;文学责编聘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电子邮件,关联性不认可,且“王悦”发送的《光明战纪》第二集[九稿],说明也是在原告创作的基础上修改的,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创作成果;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签订《〈光明战纪〉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聘请原告任《光明战纪》电视剧的文学责编,工作内容是根据剧组负责人的安排,对编剧李曌创作的《光明战纪》剧本进行修改,原告的稿酬为150,000元,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15,000元,完成剧本25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75,000元,全剧本修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6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于同月进入《光明战纪》剧组工作。2017年7月中旬,原告离开剧组。2017年12月6日,原告联系案外人何某,称刘禹辰欠原告10万元借款以及稿费等,当天下午14点06分,被告刘禹辰与原告联系沟通,15点39分案外人徐1联系原告,让原告将修改的剧本发送给徐1及刘禹辰,17点27分,原告将光明战纪剧本的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1及刘禹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鑫晴影视工作室的《〈光明战纪〉聘用合同》是否已由双方协商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1日鑫晴影视工作室与案外人龙凯等另行订立的《〈光明战纪〉文学责编聘用合同》、刘禹辰与龙凯等人的电子邮件记录、刘禹辰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鑫晴影视工作室聘用其他人员修改《光明战纪》剧本,但不足以证明已与原告解除了《〈光明战纪〉聘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按约完成了剧本修改工作。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何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媛媛(即刘禹辰)之前问我借了十万,现在说都在项目里还不出来。我之前帮忙改光明战纪,剧本费也一直没给,还有梦幻天桥,我写了这么多,说会签约付钱也一直没有,欧巴是我爸也说会签约,但托(拖)了一年多也没有。”据此,原告与被告刘禹辰之间至少存在十万元借款、光明战纪剧本费、梦幻天桥剧本费这三笔金钱债务纠纷。
  第二,原告与被告刘禹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你光明出问题了,你就有理由偷我们所有的钱。”“你说光明这边没钱的改稿费先不付也可以。”而刘禹辰在对话中承认借了原告的钱,并承诺会想法还钱,同时也在和原告沟通梦幻天桥费用、光明战纪、欧巴是我爸等剧本的事情,“这个事情我已经跟你讲了,我说你跟我说这个事儿你肯定是有困难,然后我再想办法对不对。”“现在是几码事儿,是三码事儿,就是说你现在就是说你这个钱的事儿。……别人欠我们,所以我们自己才往里面点是因为我们自己的项目,包括我也说了你前面就是包括帮我们的这些,我都会记着,等这些事情弄完,我一定都会还你……。”但刘禹辰并未表明会支付原告《光明战纪》的稿费,唯一一次明确提到《光明战纪》稿费时说“如果……你说光明没有给你钱,光明里面有多少事情你自己是知道的,然后,但是里面那些是非我并没有跟何总讲那么清楚。那如果要是说……你觉得这个光明你帮忙了,我还没给你钱,然后我怎么样的话,我觉得这事也可以说清楚。”说明被告刘禹辰并未认可拖欠原告《光明战纪》的稿费,双方在该问题上存在争议。
  第三,原告与徐1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记录,可以看出徐1根据何某的要求,让原告提供《光明战纪》的修改稿,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在2017年7月就完成并提交了相关稿件。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在离开剧组前完成了剧本修改工作。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0元稿费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光明战纪〉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完成剧本25集后被告应支付75,000元,完成全部剧本后被告应支付60,000元,但本院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先履行一方已经按约完成剧本修改工作,故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被告刘禹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该两项诉请均以本院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请作为前提,而本院未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请,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3,171元),由原告黄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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