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琴宝,女,193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黄晓东,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解蓓,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赞盈。
原告黄琴宝、黄晓东、解蓓与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宝、黄晓东、解蓓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被告狮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琴宝、黄晓东、解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而损坏的地板龙骨、地板、墙面、踢脚线等屋内设施的损失70,196.8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所致租金损失50,000元、家具搬场费1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锦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2016年12月5日下午3时20分左右,原告所在楼房楼顶水箱损坏,水箱里的水大量溢出在屋顶汇集,物业公司为了尽快排水,将屋顶上雨水管的罩子打开,导致大量水顺着屋顶雨水管道流下。水流流下后因下水管道无法迅速排水,顺着阳台污水管道返涌而上,流入住户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地板龙骨、地板、墙面、踢脚线因被水浸泡而损坏。原被告关于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狮城物业辩称,其为上海市锦梅路1398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12月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锦梅路XXX弄XXX号楼楼顶的水箱浮球失灵导致水箱中水溢出,并在屋顶汇集,沿着雨水管落入排水管道,因为排水管道来不及排水,所以水从排污管道返涌进入原告家中。对于因水箱溢水导致原告家中受损的情况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已尽到设施维修、保养义务,因此不同意赔偿。此外,对原告主张金额亦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为上海市锦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为上海市锦梅路1398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12月5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上海市锦梅路XXX弄XXX号楼楼顶水箱因浮球失灵而致水满溢出,溢出的水沿雨水管流入地面排水管道,因水流流量巨大,致地面排水管道无法迅速排水,水流返涌进入污水管道,并流入锦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导致原告家中客厅、主卧、次卧浸水。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需要评估以确认修复费用的范围包括:1、主卧、次卧、客厅、餐厅的地板、龙骨;2、主卧、次卧、客厅、餐厅的墙面、踢脚线、门套;3、餐厅与客厅之间隔断柜的受损费用、客厅电视柜的拆除及组装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锦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水淹部位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包括客厅、主卧、次卧修复的工程造价为61,324.74元;包括家具搬场费、装修期间租房费、地暖拆装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5,072.13元。原告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锦梅路XXX弄XXX号楼楼顶水箱溢水导致原告所有的锦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浸水,故锦梅路XXX弄XXX号楼楼顶水箱因浮球失灵所致溢水与锦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浸水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狮城物业对原告房屋浸水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对小区内包括水箱在内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对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负有注意义务,然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对公共设施尽到合理、妥适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2、原告房屋因浸水所致损害金额的确定。审理中,原被告就锦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需要鉴定以确定修复费用的损失部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对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客厅、主卧、次卧部分的工程造价61,324.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地暖拆装相关费用的工程造价,因地暖并未损坏且不属于原被告确定的受损鉴定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装修期间租房费、家具搬场费,并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受损鉴定范围,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做出认定。
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漏水而损坏的地板龙骨、地板、墙面、踢脚线等屋内设施的损失70,196.87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61,324.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漏水所致租金损失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损面积,进行修复势必无法正常居住,但赔偿金额亦应以合理为限。本院结合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当地房屋租赁市场行情,酌情认可租金损失15,000元;家具搬场费11,2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琴宝、黄晓东、解蓓76,324.74元。
二、驳回原告黄琴宝、黄晓东、解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5元,由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黄琴宝、黄晓东、解蓓负担1,800元,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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