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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瑜,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陈凯飞,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瑜诉被告陈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凯飞、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年×20年×10%×50%)、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护理费(2907元+6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凯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陈凯飞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沿北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区城桥镇北门路XXX号附近处,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原告骑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凯飞驾车逃离现场。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2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瑜在自身关节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导致右关节功能障碍,外伤为同等原因,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凯飞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一致。事发当天因朋友邀请吃宵夜,遂开车从永凤花园小区门口出来往东左拐,转出直行不久即发生事故。事发时本被告系驾车沿机动车道直行,碰撞位置在车辆的右侧前门和车灯之间,碰擦的具体痕迹位置已记不清。因事发时并无感觉,故本被告未在现场停留,大约凌晨三点左右返回小区,直至当天下午才发现本被告车辆有损坏,即调取行车记录仪查看,方知本被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嗣后了解到事发当时原告因本起事故倒地受伤,由行人报警。2018年10月8日本被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均系如实陈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承担。原告在2018年10月7号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2018年10月25号出院,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并没有要求其转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又自行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看病住院,鉴于两次住院中间间隔了将近三个月,这三个月的时间足以发生很多事情,且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原告自身也存在退行性病变,故不能排除原告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去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看病,因此,若原告可以提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则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与本被告尚有一定关系,否则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垫付的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院庭后调取的事发后车载视频与当事人相关笔录,被告陈凯飞事发后未作停留,直接逃逸,车载视频显示撞击发生于其车辆的前方偏右位置,视觉及听觉信息均清晰无误,故其逃逸行为显然并非其在庭审中辩称的不知道发生撞击所致,而是极可能为了掩盖其其他违反交通安全相关法律的行为,故整案不同意赔付。医疗费金额认可,鉴于被告陈凯飞驾车驶离现场,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系数、参与度均认可,因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的伤残和其退行性病变有同等原因,提请法院注意参与度的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可,因为伤残有参与度,故误工费认可一半;护理费标准统一认可40元/天,因为伤残有参与度,故护理费认可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参与度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事发经过、调取被告陈凯飞车载视频,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凯飞存在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原告无违法行为,并因此认定被告陈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凯飞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432.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且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陈凯飞认为原告出院后自行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就诊病史的伤情与鉴定报告的伤情一致,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经审核,原告住院24.5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年×20年×1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系数、参与度,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自身肩关节退行性病变与交通事故外伤系其构成XXX伤残的同等原因,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具体情况,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2907元+60元/天×41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9天花费护理费2907元,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57元(2907元+50元/天×41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6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跌倒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200元。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且其购买的物品无法确认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瑜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飞具有逃逸情形,故全案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明确规定的事由,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被告陈凯飞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陈凯飞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约定,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陈凯飞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495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97611元;
  二、被告陈凯飞赔偿原告黄瑜医疗费334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2000元,计39872.90元,与被告陈凯飞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相抵扣,被告陈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黄瑜19872.9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陈凯飞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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