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瑞,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繁,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咸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黄垚。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瑞与被告殷繁、苏州市澴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澴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殷繁、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诉称,2018年9月29日,被告殷繁驾驶牌号为苏E0XXXX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5.7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77,97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5.70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期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2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鑫通公寓门口东侧,被告殷繁驾驶苏E0XXXX小型面包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发后,被告殷繁为原告垫付了2,675.70元。
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瑞因车祸致左足踇趾末节及第二趾中节骨折。经外固定治疗休息3月余,现仍感疼痛。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苏E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殷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殷繁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虽对原告评定的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875.70元(已包括被告殷繁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2,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2,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殷繁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475.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9,475.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殷繁予以赔偿,抵扣垫付的2,675.70元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殷繁67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瑞79,475.70元;
二、原告黄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繁675.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计1,067元(原告黄瑞已预交),由原告黄瑞负担159元,被告殷繁负担908元。被告殷繁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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