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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苏州市吴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系原告外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某区。
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市松陵镇吴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明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某支公司)、苏州市吴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客运公司)、龚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康,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被告吴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清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龚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07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可就2013年2月1日以后护理费可另行主张,(2013)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护理费五年为43800元,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长期护理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日-2023年2月1日护理费65700元。
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只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还有15%的由另外两个被告承担,事发后我司交强险限额已经理赔完毕,商业险已赔付146281.97元。原告要求支付未来五年的护理费用,我司认为原告已达78岁高龄,护理期限过长,以一到两年赔付一次更符合实际需要。
被告吴某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该司抵偿承包给龚汉忠的,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事故的损失应是由承包人龚汉忠承担的。事故车辆在太保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太保吴某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没有异议。
被告龚汉忠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因证人并未到庭,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9时55分左右,被告龚汉忠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沿江公路竹行镇江海村三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黄某某所驾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南通市区195081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两侧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骼关节脱位,骶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2007年12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08]5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驶入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禁止驶入的道路上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9月22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8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遗有左下肢肌力Ⅲ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第2、3、4、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年内1人部分护理,营养时间为4个月。后该所又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修正鉴定意见书,将“一年内一人部分护理”修改为“出院后一人终身部分护理”。因三被告均对该修正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车祸外伤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丧失,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一人护理。
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061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36500元(2008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止)、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用5260元,合计281988.88元,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0元,被告吴某客运公司、龚汉忠赔偿180000元,原告2013年2月1日以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2013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护理费1095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某客运公司与龚汉忠共同承担。被告吴某客运公司、龚汉忠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并主张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护理费43800元,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31025元,被告吴某客运公司、龚汉忠给付原告黄某某54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二、被告吴某客运公司与被告龚汉忠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龚汉忠所驾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客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付146281.97元。
还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2015年1月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苏州市吴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吴某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龚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就本案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龚汉忠承担80%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案涉车辆挂靠在吴某客运公司经营,故吴某客运公司应对龚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抗辩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数额:对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一人全部护理标准90元/天/人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一人全部护理的40%,即36元/天(90元/天/人×40%)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并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暂支持五年,故本院认定原告五年(2018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的护理费为65700元(36元/天×365天×5年),其中被告方应承担80%,即52560元(65700×80%),其中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赔偿44676元(52560×85%),由被告吴某客运公司、龚汉忠连带赔偿7884元(52560×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018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护理费44676元;
二、被告苏州市吴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龚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2018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护理费788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被告苏州市吴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龚汉忠连带负担3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婷

书记员: 顾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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