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付金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1955年9月生,汉族,住青县盘古镇王黄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国,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学城毕生路河畔公寓4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93号。
负责人解延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金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付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吕小涛驾驶被告付金国所有的冀R2836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至青县德阳家具城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吕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62687.2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21959.6元,护理费10721.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
因被告付金国所有的冀R2836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95.53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辩称,一、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三、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四、车损鉴定不予认可;五、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八、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付金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吕小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吕小涛驾驶的冀R28366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黄某某伤情,综合认定原告黄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休息期为203日,护理期为98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对车损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视为放弃权利,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辩解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62680.5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50元/天×56天);(3)误工费21973元(按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30天×206天);(4)护理费7626元(护理期98天,住院56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365天×56天为6066元,出院42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365天×42天为1560元);(5)伤残赔偿金1616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损1565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6548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554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3)、(4)、(5)、(6)、(7)、(8)项损失共计530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1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20106.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付金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吕小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吕小涛驾驶的冀R28366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黄某某伤情,综合认定原告黄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休息期为203日,护理期为98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对车损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视为放弃权利,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辩解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62680.5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50元/天×56天);(3)误工费21973元(按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30天×206天);(4)护理费7626元(护理期98天,住院56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365天×56天为6066元,出院42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365天×42天为1560元);(5)伤残赔偿金1616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损1565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6548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554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3)、(4)、(5)、(6)、(7)、(8)项损失共计530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1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20106.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付金国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