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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瓯秦与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瓯秦,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仍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瓯秦与被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豪珈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瓯秦、被告豪珈律所负责人刘仍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瓯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约定豪珈律所指派刘仍安、王宇欣两位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6月5日,原告离婚案件庭前调解和一审开庭时,合同约定指派的豪珈律所主任律师刘仍安均未到场提供法律服务。原告认为,豪珈律所及其主任刘仍安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执业标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构成实质性根本性欺诈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豪珈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诉讼服务,并达到了原告的诉讼目的。原告委托的是豪珈律所,律所指派了王宇欣、刘仍安律师,原告也表示同意,实际工作时律所会根据实际情况配职,王宇欣律师已经为原告达到了诉讼目的。原告一开始要求离婚,故被告准备了大量证据材料,后在静安法院庭前调解时原告改变诉讼要求,要求不予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静安法院当天立即立案开庭,当时原告对刘仍安未出庭没有提出异议。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对王宇欣的代理行为十分满意,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后原告妻子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向刘仍安律师提出免费代理的无理要求,遭到拒绝,故提起本次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服务合同》(2018沪豪律民字第312号)。约定甲方为解决乙方与WANGXIAOFANG(王芳)之间离婚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进行代理诉讼。乙方指派刘仍安律师、王宇欣律师为甲方提供一审阶段法律服务。乙方义务:承办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遵守律师道德规范和执业标准,勤勉尽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为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律师基础服务费肆万元整,于2018年5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律师提成服务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甲方分得的财产价值的1%向甲方支付,于一审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其三日内支付。原告分两笔支付500元、39500元,共计40000元,后原告出具两张对应金额的发票。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王宇欣律师共同参加WANGXIAOFANG诉黄瓯秦离婚纠纷一案庭前调解。当天,静安法院立案并开庭,庭审中黄瓯秦表示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2018年6月5日,静安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21303号民事判决,判决对WANGXIAOFANG要求与黄瓯秦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服务合同》、支付宝转账凭证、发票、通知、(2018)沪0106民初21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当勤勉尽责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表示不希望离婚,后(2018)沪0106民初21303号民事判决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义务。原告主张刘仍安律师未出庭系违约,造成其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出庭律师作出特别约定,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黄瓯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黄瓯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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