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玉,女,汉族,生于1943年3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越,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系黄生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隆贵,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
负责人:刘小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琮碧,该公司员工。
黄生玉因与黄隆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生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被上诉人黄隆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伦、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8时30分许,黄隆贵驾驶川BFL256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协和医院地段时,与孙晋川用轮椅推着的黄生玉相撞,造成黄生玉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生玉受伤后被送至绵阳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脑萎缩,老年痴呆症,多发性褥疮,心房纤颤,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其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瘫痪多年。同日,黄生玉被转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黄隆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生玉无责任。2014年12月27日,黄生玉出院,共住院26天。黄生玉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老年痴呆”病史十余年,患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卧床时间相对较长,下地活动时间相对较短,期间需人照顾。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伴同部位再发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体、耻骨上下肢陈旧性骨折,左髋创伤性骨关节炎,骨化性肌炎,髂后上嵴间、左外踝、右外踝、右足跟外侧、右足跟压疮,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骨质疏松,右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陈旧性骨折。黄生玉的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期间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该出院证明还载明:入院后予病重护理,吸氧、心电监护等。2015年4月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生玉车祸中致损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以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总分评定值45分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4.2.2.1项“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之规定评定黄生玉为部份护理依赖。黄生玉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5月11日,黄生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1.赔偿医疗费129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9248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6241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营养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5813.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审理中,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申请鉴定黄生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其参与度,原审法院准许后,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评定黄生玉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暴力因素存在关联性,交通事故的损伤暴力因素占100%。黄生玉的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参与度约占50%,自身体弱多病因素在护理依赖中约占50%。黄生玉对该结论第一项无异议,对该结论第二项不予认可,并以其伤残系交通事故原因引起,其护理依赖也是因伤残所产生,其自身有疾病或年老因素并非其过错,因而不能减车??致害人赔偿责任。黄隆贵和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对此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由具有鉴定专业识,具有法定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并且黄生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病历记载“既往史老年痴呆病史十余年,患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卧床时间相对较长,下地活动时间相对较短,期间需人照顾”,此前也因“腔隙性脑梗塞,阿尔茨海默病痴呆,伴精神行为障碍”,接受治疗,因而可以认定黄生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下床活动时间相对较短,需要人员护理,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黄生玉正处于由轮椅推着行动的事实,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此外,在原审庭审中,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与黄隆贵均对黄生玉提交的购买轮椅的票据无异议,该轮椅票据金额为700元。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与黄隆贵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
另查明:黄生玉在绵阳协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已由黄隆贵支付。黄生玉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739.86元,由黄隆贵支付1万元,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支付1万元,黄生玉支付10739.86元。黄生玉出院后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158.03元。黄生玉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黄隆贵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
再查明:2014年8月11日,黄生玉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痴呆,伴精神行为障碍;精神分裂症;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原性心脏病;心房纤颤;腔隙性脑梗塞;高脂血症;隐形梅毒;右耻骨上支骨折;骨质疏松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绵阳市协和医院和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和出院的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黄隆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黄生玉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生玉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黄隆贵承担全部责任,黄生玉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黄隆贵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份由被告黄隆贵承担。被告黄隆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及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如下: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379.86元、门诊治疗费2158.03元,合计12537.8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休息三月内需适当加强营养,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520元、2320元,上述1、2项合计15377.89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中的13497.2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1880.68元由被告黄隆贵赔偿。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原告住院26天,医嘱休息三月内需一人护理,根据其住院期间重病护理,加强监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酌定为6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560元(26天×80元/天×2人+90天×60元/天);经鉴定原告需部份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对其护理依赖的参与度为50%,该费用在原告生存之年每年7月1日前由被告支付(以原告主张的8年为限,超过该期限后另行起诉),标准以当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其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护理依赖费用为11424.25元(45697元/年/人÷365天×365天×50%×50%)。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76元交通费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在伤残评定时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62415.36元(24381元/年/人×8年×32%)。4.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因被告黄隆贵已为其购买轮椅一辆,原告可待该器具确因无法使用更换后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1、2、3、4、5项费用合计92575.61元(至2016年3月26日),由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该费用由被告黄隆贵支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生玉92575.61元(护理依赖费用至2016年3月26日),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黄生玉13497.21元;二、被告黄隆贵赔偿原告黄生玉3280.68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原告黄生玉生存之年,被告黄隆贵于每年7月1日前赔偿当年护理费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中的50%(2016年3月27日起算,不超过8年);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黄生玉支付(一、三项总支付费用以保险责任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黄隆贵承担2400元,原告黄生玉承担3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生玉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生玉主张自付医疗费10739.86元是否成立;二、黄生玉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400元是否成立;三、黄生玉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是否成立;四、原审法院对黄生玉出院休息期满后的护理费是否处理恰当。
一、关于黄生玉主张自付医疗费10739.8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黄生玉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金额为30739.86元,由于黄隆贵仅支付黄生玉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仅支付黄生玉医疗费10000元,故黄生玉主张自付的医疗费为10739.86元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黄生玉支付医疗费10379.86元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黄生玉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4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黄生玉与黄隆贵、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购买轮椅的700元系由黄生玉支付。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轮椅的使用年限,故可对黄生玉已购买的轮椅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对黄生玉主张的其余残疾器具费可待该轮椅确无法使用而更换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黄生玉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是否成立的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黄生玉在出院后实际护理程度较在医院护理减轻的实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原审法院支持黄生玉出院后的护理费60元/天并无不当,故对黄生玉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对黄生玉出院休息期满后的护理费是否处理恰当的问题。根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中心评定黄生玉为部分护理依赖是在对黄生玉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的各项日常活动能力进行检验评分的基础上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4.2.2.1项作出的。鉴于黄生玉除遭受了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之外,自身亦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并伴精神行为障碍等疾病,平时生活并不能完全自理,故黄生玉因本人平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而支出的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费用应由黄生玉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即“黄生玉的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参与度约占50%,自身体弱多病因素在护理依赖中约占50%”,并支持黄生玉出院休息期满后每年的护理费为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中的5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黄生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确认上诉人黄生玉的损失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如下: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黄生玉自付住院医疗费10739.86元,门诊治疗费2158.03元,合计128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320元。上述1、2项合计15737.89元,因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中的13803.21元(12897.89元×85%+520元+232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1934.68元(12897.89元×15%)由黄隆贵赔偿。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9560元(26天×80元/天×2人+90天×60元/天);黄生玉出院休息期满后的护理费在其生存之年每年7月1日前由黄生贵支付(以黄生玉主张的8年为限,超过该期限后可另行起诉),标准以当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其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护理费用为11424.25元(45697元/年/人÷365天×365天×50%×50%)。2.交通费176元。3.残疾赔偿金62415.36元(24381元/年/人×8年×32%)。4.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若该器具确因无法使用更换后,黄生玉可另行主张。5.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1、2、3、4、5项费用合计93275.61元(至2016年3月26日),由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三、黄生玉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该费用由黄隆贵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黄生玉生存之年,被告黄隆贵于每年7月1日前赔偿当年护理费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中的50%(2016年3月27日起算,不超过8年);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黄生玉支付”、第四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生玉92575.61元(护理依赖费用至2016年3月26日),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黄生玉13497.21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生玉93275.61元(护理费用算至2016年3月26日),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黄生玉13803.21元;
三、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黄隆贵赔偿原告黄生玉3280.68元”为黄隆贵赔偿黄生玉3334.68元(1934.68元+1400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直接向黄生玉支付的总费用以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黄隆贵承担2400元,黄生玉承担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黄生玉承担2000元,由黄隆贵承担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汤 显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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