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田光,女,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向前,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田光与被告郑向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郑向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7.15元、营养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含二期)、护理费10,480元(60元/天×104天+住院期间44天产生的护理费4,24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46,746元(27,825元/年×14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郑向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郑向前驾驶牌号为豫P6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联杨路长联路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先期费用以宝山法院的(2018)沪011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为凭,愿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1,557.15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营养费,认可一期120天,标准认可30元/天;3、护理费,认可一期120天,标准认可40元/天,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44天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护理标准过高;4、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11%、年限14年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交通费,认可100元;7、衣物损,认可200元;8、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郑向前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且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郑向前驾驶牌号为豫P6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联杨路长联路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前期医疗费用以本院的(2018)沪011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确定。现原告另发生医疗费用1,557.15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44天护理费4,24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豫P6XXXX的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本院的(2018)沪011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1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210.35元。
四、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黄田光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本案中,被告郑向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向前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557.15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期120日营养费3,6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44天护理费4,24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支持76天护理费3,040元,合计支持一期护理费7,28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74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1-9项共计71,08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60,62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457.15元。
另,被告郑向前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黄田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60,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黄田光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457.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向前赔付原告黄田光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被告郑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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