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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界行与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郁玉珠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界行,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郁玉珠,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熙,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界行因与被申请人郁玉珠、被申请人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界行申请再审称,1.郁玉珠无法明确说明本案借款的交付过程,原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2.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系争借款还清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仔细予以核查;3.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利害关系,且郁玉珠在《告知书》中认为涉案借款系向申请人一方所借,故绿怡公司认可系争借款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郁玉珠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绿怡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争借款有盖有黄界行及绿怡公司印鉴的《收据》、绿怡公司在《告知书》上认可借款事实的表述及法院查明的黄界行与绿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等为据,一审、二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认定系争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2.申请人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亦无不当;3.从涉案《收据》、《告知书》等证据看,绿怡公司确系本案系争借款的债务人之一,故其在《告知书》中认可借款事实的行为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黄界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界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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