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益权,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益权诉称:2017年7月13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刘可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往上万线桐木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李畋大道桐木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319国道上栗往金山方向行驶,在两车通过路口时,因刘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可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可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刘可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06.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在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我司认可20%;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请求;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5.车辆修理费,我司认可2000元;6.本案我司前期已经支付10000元给医院,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7.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刘可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往上万线上栗县桐木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李畋大道桐木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黄益权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319国道上栗往金山方向行驶,在两车通过路口时,因刘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益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益权被先后送入萍乡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71518.78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益权的伤残等级、损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黄益权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7年7月24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B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益权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益权住院期间,刘可垫付医疗费68000余元。刘可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黄益权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汽车维修业。庭审中,黄益权和刘可一致认可刘可垫付黄益权住院期间医疗费68000余元。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医院。另查明,黄益权系农村户口,其父亲黄乐金1956年6月13日出生,黄乐金共育有子女二人。再查,江西省2016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黄益权与被告刘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被告刘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可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与黄益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益权受伤住院,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刘可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益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黄益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刘可应按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黄益权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刘可依责任承担。原告黄益权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主张事故前在从事车辆维修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可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52273元/年÷365天×120天=17185.64元。2、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护理工作护工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天×60天=72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天,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1%,赔偿年限为20年,故按规定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38元/年×20年×21%=509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参照伤残赔偿指数,赔偿标准等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10.36元(9128元/年×19年×21%÷2人),现原告自愿按18210元主张,予以准许,该项目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91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支持8000元。7、交通费,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及转院等其他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能够提供相应发票及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元。原告黄益权的上述损失合计107275.24元,结合黄益权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1800元+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275.24元(69189.6元+17185.64元+7200元+8000元+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00元+102275.24元+2000元=107275.24元。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刘可垫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刘可在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索赔后,自行与原告理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益权107275.2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需支付9727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益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65XXXXXX)。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刘可负担2471元,原告黄益权负担1059元。原告黄益权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刘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建军
书记员: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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