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省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女。
原告黄省辉诉被告李某某、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31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27,169.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永泰路北约60米处,被逆向行驶电动车的被告李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送餐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医疗费,不认可进口的材料费,只认可1万元;要求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由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只认可交通费25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了原告5,000元。
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其他意见与被告李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永泰路北约60米处,被逆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告李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上海洋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运营部门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加班、绩效等项目构成,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8年11月7日,上海洋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兹有黄省辉,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起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862.9元。黄省辉于2018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无法正常上班,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该单位并提供了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每月分别为5,568元、5,771元、6,432元、7,038元、10,826元、7,925元、7,169元、5,057元、8,545元、5,200元、9,937元、13,538元和9,213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2019年1月9日,该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省辉左手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30-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照片、饿了么订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手术记录、医嘱单、入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情况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一方亦有过错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共计56,794.82元;2、营养费,每天30元,一期期限由本院确定为38日,二期期限为15日,共计1,590元;3、护理费,每天40元,一期期限由本院确定为53日,二期期限为15日,共计2,720元;4、误工费,一期期限由本院确定为105日,二期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上一年度相同行业的工资等,由本院确定27,722元;5、鉴定费,该费用系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省辉医疗费56,794.82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7,722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4,236.82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相抵后,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省辉89,236.82元;
二、驳回原告黄省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计651.50元,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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